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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伊川县人民政府、曹某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曹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某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曹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系曹某丙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某,均系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曹某甲与被申请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曹某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甲、被申请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2日,一审原告曹某甲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称,1、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错误;2、处理决定程序不当,且超过诉讼时效;3、处理决定的处理结论错误,应当撤销。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月,曹某甲申请新方宅基地一处,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同年5月,原告以此证更换了同一证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26.7米,宽9.5米,面积为253.7平方米。该证面积增大了53.6平方米,但审批表中没有变更登记的审批手续。另查明,原告曹某甲所持(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面积范围内有第三人曹某丙三间油坊未做调整。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3日所作伊政土(2003)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曹某甲所持(19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证件,决定:1、收回曹某甲(19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曹某甲若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曹某丙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且有三间油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曹某甲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没有查明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三间油坊办到原告曹某甲名下,且换证时超出的53.6平方米没有土地变更审批手续。因此属错登证件。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被告发现换发给原告曹某甲的土地证书有错登情节后,依法应予更正。做出“收回曹某甲土地使用证和曹某甲若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的决定,不能解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显属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曹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且有三间油坊,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曹某甲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没有查明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三间油坊办到了曹某甲名下,且换证时超出的53.6平方米没有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显然属错登证件。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是纠正其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撤销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曹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伊川县人民政府收回答辩人宅基证的行为不当,如果答辩人需要宅基由村X排的决定不能解决答辩人和上诉人曹某丙之间的争议。对于登记、发证中属于错登的证件,应当依法更正,不应当予以收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政府做出‘收回曹某甲土地使用证和曹某甲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的决定,不能解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显属不当”显然超出庭审范围,与政府下达的伊政土(2008)X号文件本意不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发证机关在发现其颁发的土地证书有错登、漏登或者违法情节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更正,或收回原土地证书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据此,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发现为曹某甲颁发的(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错登证书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收回曹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甲承担。

曹某甲申请再审称,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是错误的。伊川县人民政府给我发证两次,第一次是宅基使用证正常申请,是政府定位批划的,并非我私自调整,老油坊已不存在,村委已经将油坊的残存垃圾清除完毕。第二次是清宅换证不是申请变更换证。伊川县土地局在1995年清宅时均没有填写土地权属证明。二审引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法律条文不完整,应予撤销。政府给我办证已经十四年,超过诉讼时效。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二条是滥用职权。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曹某甲新方宅基地时,曹某丙的三间油坊尚存,未自然坍塌。该三间油坊在1995年之前无任何调整及补偿协议。约2004年前后该三间油坊部分自然坍塌,2008年村委与曹某丙协商后,将三间油坊剩余部分全部拆除。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发现换发给曹某甲(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证件后,应依法予以更正。其做出“收回曹某甲土地使用证和曹某甲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的决定,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责令伊川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伊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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