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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康太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17时许,王某乙有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老庄砖厂路口右拐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某、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x.07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同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王某乙有是李某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张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张某x元,李某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张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张某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医保用药目录依法核算。张某要求的郑州骨科医院专家费不应得到支持。张某主张某车辆损失费、评某、抢险施救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7时20分,王某乙有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老庄砖厂路口右拐时,与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张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胸外伤,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57元,门诊费38.5元。2011年11月26日新郑市中医院出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请郑州市骨科医院许武臣医师手术指导支出某家会诊费3000元。出某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1年12月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六中队委托对张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某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00元。张某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80元。张某在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停车费280元。

另查: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是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乙有是李某雇佣的司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张某6000元。张某申请先于执行,李某支付张某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某票据,停车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的医疗费为x.07元。车辆损失费为1600元。停车费为280元。评某为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7元。李某诉请的专家会诊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停车费1880元。张某的不足部分为x.07元(x.07元-x元-1880元),李某应当以其雇员王某乙有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支付给张某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x.07元。对李某已向张某垫付的x元,扣除李某应承担的评某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李某支付x元。鉴于张某的各项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故依法驳回对李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和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5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某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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