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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崔某诉被告王某乙、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1962年12月19日。

原告崔某,1963年7月13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二欣,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1964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

原告张某、崔某诉被告王某乙、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石二欣,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公、邵某,被告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程某丁、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崔某诉称:因为我们借王某乙的钱,怕王某乙担心我们还不上,就于2002年12月把我们在郏县X路X号的一处房宅抵押给王某乙(口头约定),我们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我们将房产证交给了王某乙,之后我们长期在外打工,今年我们打工回来向王某乙清偿债务,要回房产时,发现王某乙已于2007年8月6日将该房产卖给了程某丙,我们认为此买卖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王某乙不持异议,因为1、当时王某乙与张某签房屋买卖协议是怕张某的其他债权人要走房子,是为了掩人耳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房产也没有过户,王某乙没有房产所有权,与程某丙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程某丙辩称:一、两原告的上述说法纯属编造,完全背离事实。原告就不存在将自己的一处房产抵押给王某乙。事实情况是原告张某夫妇于2002年12月28日已将自己的一处房产郏房字第x—X号卖于王某乙,现在有张某、崔某与王某乙、邵某双方签字按手印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另外,在2003年4月X号原告夫妇又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在该份协议上不仅有双方的签字、手印,并有四邻的签名,而且有西某居委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的说法是颠倒事实。二、原告张某、崔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张某、崔某于2002年12月28日将其郏房字第x—X号房产卖给王某乙,是原告夫妇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于2003年农历5月5日前原告搬出该房,该房的所有手续交给王某乙夫妇,王某乙夫妇在2003年农历5月5日前付清下余房款。第二、张某夫妇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于王某乙夫妇使用,房产的价格在当时的情况,价格是合理的。第三、王某乙夫妇买原告的该处房产后,并于2003年5月21日在郏县房产处进行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有房权证郏房字第0111—07—X号为证。签于上述三点事实,原告夫妇将自己的房产卖王某乙夫妇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8月X号王某乙夫妇又将该房产(郏房第0111—07—X号)以x元的价格卖于程某丙,双方属于善意的买卖。价格也合理,而且双方已于2007年8月6日,履行了买卖手续,交付了房款,现程某丙持有房产买卖协议及王某乙的收款证明及房权证为据。综上,王某乙夫妇将登记自己名下的房产卖于程某丙是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无权干涉,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程某丙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张某、崔某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某夫妇将房产卖于王某乙夫妇是2002年12月28日,钱房两清是2003年农历5月5日至今8年多了。王某乙夫妇将该房产于2007年8月6日卖于程某丙至今4年多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崔某夫妇在原郏县X镇X路X号(现为郏县X镇X巷X号)有房宅一处,2002年因二原告借被告王某乙有现金,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协议书注明:郏县城关广场北路X号的张某、崔某夫妇曾借到郏县X镇X路X号的王某乙、邵某夫妇人民币柒万两仟元整,因各种原因至今张某夫妇未将该款还给王某乙夫妇,现经张某夫妇与王某乙夫妇充分协商,张某夫妇愿将自己住于郏城广场北路X号的文化馆东边的房宅一处的价款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卖给王某乙夫妇。经充分协商协议如下:1、双方所买卖的房宅位于郏县文化馆东边,内有砖混结构北屋二层楼房五间(共上下10间),东屋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西某砖混结构平房二间,房产证号为x—X号,张某夫妇愿意人民币x元(壹拾万零陆仟元)卖给王某乙夫妇为业。2、因张某夫妇欠到王某乙夫妇x元人民币,双方协商王某乙再付给张某夫妇叁万肆仟元,双方钱、房即两清,该款王某乙夫妇应于2002年农历腊月底前先付给张某夫妇贰万元,下余款项王某乙夫妇应于2003年5月5日(农历)前付给张某夫妇。3、张某夫妇最迟应于2003年农历5月5日前搬出此房,将房屋交给王某乙夫妇使用。4、协议签订之日,张某夫妇将该房的所有使用手续交给王某乙夫妇,该房如因产权及四邻不清产生纠纷,由张某夫妇负责调处。5、该房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夫妇应协助办理,但费用多少由王某乙夫妇负担。卖方张某义、崔某(按印),买方王某乙、邵某(按印)。

2003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房宅买卖协议”,注明:城关西某七组张某,以下简称甲方。城关西某三组王某乙,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在广场北路X号有房宅一处,内有北屋平房拾间,东屋平房叁间,西某平房贰间,东至路南至马春生,相邻为马姓独墙,西某白光东,相邻为两家的和墙,北邻白书克,相邻为甲方独墙,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该宅地给乙方名下为业,总余额为叁万陆仟元整,自该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该宅的有关土地房产手续交给乙方,钱业两清,永不反悔。本协议壹贰叁份,双方各一份,居委会存一份。南邻马春生、西某、北邻白书克及甲方张某义、乙方王某乙均签名按指印。西某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盖有证明单位的印章。之后原告张某、崔某夫妇将该房宅及所有手续交给了被告王某乙。

2007年8月6日被告王某乙又将该房宅出卖给被告程某丙,并签订有“房宅买卖协议”,注明:城关西某王某乙为甲方,〈房权证郏房第0111—07—053〉。广天小程某丙程某丙为乙方。甲方在广场北路X号有房宅壹处,内有北屋楼房两层拾间,东屋平房叁间,西某平房两间,东至路南马春生、马春生后墙为自墙有出水搭架木。西某白光东相邻为和墙。北邻白书克,相邻甲方自墙外有出水搭架木。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该宅卖给乙方永久为业,金额全价为肆万捌仟元整。立协议之日甲方将该宅地的所有房产手续转交给乙方,钱业两清,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买方程某丙、卖方王某乙及北邻白书克、西某白光东、南邻马春生、中正人王某乙年、张某均在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城关镇西某居委会在协议上盖有印章。当日被告程某丙交给被告王某乙实际卖房款x元,王某乙给程某丙出具有收到条,注明:今收到卖房款全价x元。〈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整〉。〈广场北路X号房权证号0111—07—053〉收款人:王某乙2007.8.6。同时被告王某乙将该房宅交给被告程某丙,并将其与原告张某、崔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宅买卖协议”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丙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原告张某、崔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对双方争议的房宅进行了现场勘验为:房屋现状与买卖协议载明一致。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宅买卖协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崔某夫妇因欠被告王某乙有现金,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某乙时,应当知道自己将房屋的所有权出卖给了被告王某乙,并且将所出卖的房屋及所有的相关手续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乙,房款也已经付清,故原告张某、崔某夫妇与被告王某乙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王某乙2007年8月6日将自己购买二原告的房宅出卖给被告程某丙,签订“房宅买卖协议”后,双方已经按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收到卖房款全价x元,将其与原告张某、崔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宅买卖协议”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丙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说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程某丙系善意购买人,被告王某乙出示的与原告张某、崔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宅买卖协议”等相关手续的行为使被告程某丙足以相信原告张某、崔某已将房宅出卖给被告王某乙,故原告张某、崔某以其诉称理由请求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丙的房宅买卖行为无效,其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李淑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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