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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及赵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金某某,男,通许县人。

被害人刘某甲,男,通许县人。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董某绘、化名任X),男,通许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绰号虾X),男,通许县人。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赵某军(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孙某(以下人员均判刑)、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刘某壬、张某辛(在逃)等人,在通许县城、厉庄乡强行承包土地、承揽工程等逐步形成了以赵某军为组织、领导者,孙某、董某某为骨干成员,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张某辛、马某某、赵某丙、刘某壬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赵某军为了控制该组织还制定了组织活动一切行动听从指挥,有事必须汇报,不得擅自做主等组织纪律,出事后(指被司法机关抓获)组织上负责摆平,红白喜事组织成员必须到场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该组织逐步在通许县城、厉庄乡确立了强势地位,后采用非法手段承包土地,强占阿深高某公路塔湾料场经营权等,聚集了大量的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该组织先后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许县X乡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通许县X乡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在赵某军带领下,伙同孙某、吴某某、刘某壬等人,手持棍棒,驾驶车辆到通许宾馆准备殴打罗广亮(又名罗X),后在通许宾馆院门口,被告人董某某对刘某(又名刘X)的司机贺君君进行殴打,罗广亮过来劝阻时,也遭到殴打,致使被害人贺君君右耳受伤及罗广亮嘴部受伤流血。

2、2007年7月29日,吴某某与通许县X镇X村民付连田发生矛盾,吴某某即向赵某军和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打电话,赵某军和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及孙某、朱某某、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棍等凶器相继赶到通许县X镇X村,吴某某等人对受害人付光辉、付连田进行辱骂、殴打,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后控制局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3、赵某军以刘某彪在社会上散布其谣言,说其坏话为由,于2007年8月31日下午,召集董某某、孙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戊、高某某、朱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刘某壬、马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刀、棍、砖等凶器在刘某彪家门口聚齐,后在赵某军的指挥下将刘某彪家的摩托车及屋内的电视等物品砸坏,然后又打电话威胁刘某彪说:“我就在你家,赶快回来,你不回来把家给你砸光,房给你扒了,不中把你老家的房也扒了”,后赵某军叫手下人都集聚到通许育英小学门口训话:“弟兄们,一会儿刘某彪来了,都给我打,朝胳膊、腿上打,出了事我兜着”。孙某、吴某某、赵某戊、王某某、高某某、张某庚、张某己、董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刘某壬等人齐声答:“好”,吴某某还说:“这儿有砖一会儿都拿住”,这时刘某彪开车(豫x)带刘某甲、刘某建、金某某、郑敬鹏来到育英小学门口,赵某军立即指挥团伙成员对刘某彪等人用拳打、用刀砍、用砖砸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又指挥手下人员将刘某彪的轿车砸坏,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金某某、刘某彪伤情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刘某彪财物损失经鉴定为7684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7月份的一天,团伙成员张某辛得知其兄张青庄与袁滩收西瓜的许建发生争执后,就给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让其叫人,随后董某某伙同赵某戊、杨某某等人相继赶到厉庄乡袁滩西瓜市场,将西瓜市场上的磅推翻,西瓜砸烂,又来回沿西瓜市X路X村村民及收西瓜人员近一个小时。致使西瓜市场无法正常经营,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加以赵某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兼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丙兼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在城关镇X村聚众斗殴一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彪一案我是劝架的,西仓村聚众斗殴案,我是劝架的不是打架的。

辩护人的意见,1、董某某不是以赵某军为首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第二起、第三起聚众斗殴罪依法不能成立,他的行为不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3、刘某彪一案,被告人董某某到了现场,但是他去不是打架的,也不是去毁坏财物的,而是去劝架和阻止事态发展的。4、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董某某在里面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这一起是单独的犯罪,和起诉书指控的以赵某军为首的所谓黑社会组织无关。5、被告人董某某有6次立功表现,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彪案我没有参加,因我喝酒喝多了。

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西仓村聚众斗殴案我没有去,我在苏州打工。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被告人赵某丙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被告人赵某丙应当按犯聚众斗殴罪一罪定罪量刑。3、起诉书指控赵某丙在2007年7月29日参与西仓村聚众斗殴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4、被告人赵某丙投案自首,又系初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赵某军(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以达到寻机、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采取请客吃饭、洗澡、娱乐等手段,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同案人孙某、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壬、杨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张某辛(在逃)等人,在通许县城、厉庄乡强行承包土地、承揽工程等逐步形成了以赵某军为组织、领导者,孙某、董某某为骨干成员,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张某辛、马某某、赵某丙、刘某壬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赵某军为了控制该组织还制定了组织活动一切行动听从指挥,有事必须汇报,不得擅自做主等组织纪律,出事后(指被司法机关抓获)组织上负责摆平,红白喜事组织成员必须到场等约定成俗的组织纪律,该组织逐步在通许县城、厉庄乡确立了强势地位,后采用非法手段承包土地,强占阿深高某公路塔湾料场经营权等,聚集了大量的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该组织先后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许县X乡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通许县X乡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在赵某军带领下,伙同孙某、刘某壬等人,手持棍棒,驾驶车辆到通许宾馆准备殴打罗广亮(又名罗X),后在通许宾馆院门口,赵某军指挥其手下对刘某(又名刘X)的司机贺君君进行殴打,罗广亮过来劝阻时,也遭到殴打,致使被害人贺君君右耳受伤及罗广亮嘴部受伤流血。

2、2007年7月29日,吴某某与通许县X镇X村民付连田发生矛盾,吴某某即向赵某军汇报,在赵某军的指使下,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伙同孙某、朱某某、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棍等凶器相继赶到通许县X镇X村,吴某某等人对受害人付光辉、付连田进行辱骂、殴打,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后控制局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3、赵某军以刘某彪在社会上散布其谣言,说其坏话为由,于2007年8月31日下午,召集董某某、孙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戊、高某某、朱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刘某壬、马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刀、棍、砖等凶器在刘某彪家门口聚齐,后在赵某军的指挥下将刘某彪家的摩托车及屋内的电视等物品砸坏,然后又打电话威胁刘某彪说:“我就在你家,赶快回来,你不回来把家给你砸光,房给你扒了,不中把你老家的房也扒了”,后赵某军叫手下人都集聚到通许育英小学门口训话:“弟兄们,一会儿刘某彪来了,都给我打,朝胳膊、腿上打,出了事我兜着”。孙某、吴某某、赵某戊、王某某、高某某、张某庚、张某己、董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刘某壬等人齐声答:“好”,吴某某还说:“这儿有砖一会儿都拿住”,这时刘某彪开车(豫x)带刘某甲、刘某建、金某某、郑敬鹏来到育英小学门口,赵某军立即指挥团伙成员对刘某彪等人用拳打、用刀砍、用砖砸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又指挥手下人员将刘某彪的轿车砸坏,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金某某、刘某彪伤情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刘某彪财物损失经鉴定为7684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7月份的一天,团伙成员张某辛得知其兄张青庄与袁滩收西瓜的许建发生争执后,就给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让其叫人,随后董某某伙同赵某戊、杨某某等人相继赶到厉庄乡袁滩西瓜市场,将西瓜市场上的磅推翻,西瓜砸烂,又来回沿西瓜市X路X村村民及收西瓜人员近一个小时。致使西瓜市场无法正常经营,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及辨认笔录、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军等人逐步形成了赵某军为组织领导者,以董某某、孙某为积极参加者,以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某、张某辛(在逃),马某某、赵某丙、刘某壬等人为一般参加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承包土地、工程等手段聚敛钱财,用于活动开支,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许县X乡一带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心理强制。完全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即1、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虽没有明确的书面章程,组织纪律,但有约定成俗的组织纪律;2、利用承包土地、经营料厂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实施了聚众斗殴、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4、在通许县X乡一带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赵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在通许县X镇X村(被告人吴某某与付连田发生矛盾)聚众斗殴一事,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称我去是劝架的,被告人赵某丙当庭辩称我没参与此事,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人董某某、赵某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通许县育英小学门口附近聚众斗殴一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在劝架,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于此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从查明的各被告人所参于聚众斗殴案的事实看,在同案人赵某军的纠集下,被告人董某某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丙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侵犯了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参加三次,属多次聚众斗殴(其中一次未遂),被告人赵某丙参与2次(其中一次未遂),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伙同案人赵某军、孙某、吴某某、杨某某、赵某戊、朱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王某某、高某某、刘某壬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没有参于此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去刘某彪家是阻止事态发展,未砸被害人刘某彪的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共同犯罪并不以直接参于实施为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未直接实施毁坏财物,但对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坏这一后果起到帮助作用,故应以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寻衅滋事,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赵某戊、杨某某等人在厉庄乡X村西瓜市场随意辱骂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这一起是单独犯罪,与黑社会组织无关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法律责任问题,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赵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丙均兼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城关镇X村聚众斗殴一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三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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