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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晚上10时30分许,在桐柏县X镇芒硝矿门口附近,被告人段某酒后看到其女朋友李x在同被害人王x说话,即上前殴打王x,后其又伙同李x(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追逐殴打王x,致使王x身体多处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达成赔偿协议,段某等人一次性赔偿王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段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xx、谢xx、刘xx、潘xx、李xx、李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王x,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某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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