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高××的一辆浅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将该电动车运到老乡乔××的住处;8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二被告人再次返回该处,盗窃被害人孙××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在转移第二辆所盗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孙××的陈述,证人乔××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