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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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鹿邑县真源(略)事务所(略)。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鹿邑县“汇金西餐厅”门口西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黄某,车钥匙形状的铜片)打开停在这里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帕萨特轿车,正在车内偷东西时被车主朱x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鹿邑县公安局。车内有现金x元。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车内没有现金,公安机关检查车辆时没有提到钱,后来又补充说有现金,与事实不符。请求宽大处理,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未遂犯罪无异议。对起诉书关于“车内有现金x余元”有异议。1.被害人朱x关于其车上有9800元现金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被抓获后的第一时间,公安人员即对被害人车上进行勘验,没有发现车上有任何贵重物品或现金,如果有现金被害人被盗后的第一反应是检查自己的贵重物品或现金是否被盗走,但被害人当场未予明示,被害人陈述其车上物品已被盗二次,按照常人的心态,是不会再把9800元现金放在车上。2.对被害人朱x和证人许x关于在该车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内,许坤放置6000元现金有异议,认为不能成立,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即对该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未发现任何贵重物品和现金,明知被害人的车被盗窃两次的事实,仍然将6000元现金放在车上,不符合情理。综上,对起诉书指控车上有现金x元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对被告人李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鹿邑县“汇金西餐厅”门口西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黄某,车钥匙形状的铜片)打开停在这里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帕萨特轿车,正在车内偷东西时被车主朱x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鹿邑县公安局。车内放有现金x元未被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农历2月15日,其小孩舅卢xx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其妻子、儿子、其妻子的妈等人到鹿邑赶会烧香,下午3、4点钟其让他们先回去了,其一个人在大街上溜,因为妻子得了子宫癌,瞧病把家里的钱花干了。正好其弄的有把专门开帕萨特轿车的钥匙,就寻找目标。转悠到晚上7、8点的时候,走到县委门口东边,发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就过去了,先用万能钥匙试着打开后备箱,试了二次没有打开,就走到左前门,用钥匙打开了车门,然后转到右前门,其拉开车门,把上半身伸进轿车内翻东西,其伸手摸挂档的后面那一片,看看放的是否有包什么东西,结果什么也没有摸到,就缩回身子,身子还没有完全缩回时,发现有人从店里出来,车门一关上,应急灯亮了几下,从店里出来的人已经跑过来了,其就朝西沿大街跑,跑到县政府门口往南,往西进了一个死胡同,就被抓住了。

2.被害人朱x陈述,晚上9点左右,其和许x几个朋友去“汇金西餐厅”唱歌,把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头朝东停在西餐厅大门口西侧10米左右,将车门锁好就上楼了。有10分钟左右,其带着朋友的小孩准备到“百姓量贩”买东西,刚出西餐厅门口,发现其车的四角灯在闪,有一个男子打开右前门正在车内偷东西,其立即去追,这个窃贼发现其后就往西跑,小偷经过县政府拐向县X街正南跑,又进入一个胡同,其与过路的好心人抓住了这个小偷,扭送到了刑警队。因为其车上的物品已被盗了二次,其特别注意,这次及时发现,其车上的9800元现金及物品没有被偷走。当时把9800元现金放在后备箱“杏仁露”饮料箱内。在前天其朋友许坤借用其车时,把现金6000多元放在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里,这是今天见到许坤时,给他说起昨天抓着一个小偷时,他才告诉其,当他们一起打开工具箱时,发现里面的钱没有偷走。

3.证人许x证言证实,在3月20日朱涛给其说,在小偷正在他车上偷东西时被发现,后来他和群众把小偷抓着了。当时他说时,其赶快到车的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内看其放的包,包内有现金6000多元都没有被偷走。其与朱涛是好朋友,前天开朱x的车时把钱包忘在他车上了。

4.证人卢x证言证实,今年3月12日,其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肿瘤二科出院,在家都是由李某伺候。3月19日,其兄弟卢xx开车与李某等人到鹿邑赶会,中午吃过饭,李某说单独去洗澡,办点事,其兄弟就把其拉回家了。

5.证人卢xx证言证实,今年3月19日上午9点多,其开着车拉着其妻子,其姐卢伟及姐夫李某还有两家小孩来鹿邑逛“老子庙会”。到了晚上6点多,其准备回来时,李某说要到二所洗澡,他就自己单独走了。其他人就回家了。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照片显示帕萨特轿车内及后备箱内没有现金的存在。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1日李某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释放证明证实李某于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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