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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韩某某,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到我厂加工木材及购买实木切皮板,至2008年2月29日,共计欠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欠款。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又写下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将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款x元,如果违约将每天支付违约金5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3460元,共计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3460元有无事实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对该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9日李某某所出具欠条一份;2、2009年元月25日李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3、马某某与王志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李某某欠原告款并写有还款协议;证据3证明马某某与王志合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证明原告生产并销售木板是合法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信,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系西安市未央区银河贴面板厂个体经营者,其与王志合系夫妻关系,该厂主要经营人造板的贴面加工销售,被告李某某先后从该厂加工木材及买板,到2008年2月29日,共欠原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还,并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丈夫王志合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款x元,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板厂多次加工木材及买板,共欠款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主动依约还款,虽经原告等人数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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