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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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ⅩⅩⅩⅩⅩⅩ60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兼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5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腊月间,被告人商某经人介绍与刘某某恋某,至案发前双方准备结婚。2011年5月26日晚,商某到刘某某家商某结婚事宜。次日起床后,商某来到刘某某睡的房间,邀其去办理结婚登记,刘某某借故推脱。商某欲与刘某某亲热被拒绝后,恼羞成怒,突然右手持携带的水果刀朝刘某某的胸部、腹某、右肩某骨、左大腿内侧等部位连刺几刀,经鉴定为重伤。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与刘某某案发前均在广东省务工,经刘某某的堂叔刘某龙介绍,于2011年1月25日(农历2010年腊月22日)在桃源县X镇墟场兄弟酒家见面。同月29日,刘某某的父母及亲友依习俗到商某家“看人家”(即女方到男方相亲),两人正式确立恋某关系,开始交往,关系较好。同年2月13日、15日(农历2011年正月十一日、十三日),刘某某、商某先后前往务工地某工。其后,两人互有来往。同年3月,商某到刘某某务工处,在接风宴席上,刘某某的同事金某和其丈夫钟某某开玩笑,说刘某某有男朋友了,钟某某没有机会了。加上商某发现刘某某租住屋里有他人的洗漱用品,便怀疑刘某某与钟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因此闹某。后经双方家人劝解和好,但关系有所疏远,不再人来人往,仅有电话联系。

因双方约定在农历五月初十结婚,2011年5月25日上午,两人一起从广东回到家里准备结婚。当晚,商某睡在刘某某家。26日,商某到其舅舅家吃过中饭后,双方到桃源县X镇墟场购置结婚用品。当天晚上,商某到刘某某家吃晚饭,然后与介绍人刘某龙、刘某某及其父母打牌,至12点后在刘某某家睡觉。商某与刘某某父亲刘某富睡在二楼,刘某某与其母亲宋某某睡在一楼堂屋右边后厢房。27日早晨6时许,刘某某母亲起床后问商某什么时候去办理结婚登记。商某随即到刘某某睡的房间,问尚未起床的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事宜。刘某某称等商某的妈有空了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商某因其母亲要其去佘家坪墟场买鸡,便邀刘某某一起去佘家坪墟场买鸡,刘某某以其母亲要其去看奶奶为由拒绝。商某便欲亲刘某某,刘某某侧睡躲避。商某一时激愤,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1把折叠水果刀,揭开被子,左手按住刘某某的脖子,朝刘某某胸部、腹某、右颈肩某、左大腿连刺6刀。刘某某连呼“救命”,其母亲闻讯赶紧进屋劝阻。商某随即用其手机拨打120、110求救、报案,又给其舅舅宋某荣打电话,告知其将刘某某杀死,要宋某荣报警来抓他。宋某荣一边要商某到桃源县公安局三阳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阳派出所)投案,因没有三阳派出所的电话,一边给桃源县公安局佘家坪派出所干警宋立某打电话报案。宋立某立即给三阳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此时,三阳派出所已经接到桃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转警,并与商某取得联系,商某要派出所干警在三阳港镇墟场的桥头等他,三阳派出所干警如约在三阳港镇墟场的桥头将前来投案的商某抓获,商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刘某某受伤后,其母亲先后打电话给到附近砖厂做工的丈夫刘某富和介绍人刘某龙。刘某富立即赶回家。刘某龙立即给桃源县三阳卫生院打电话求救,然后带桃源县三阳卫生院的救护车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送到三阳港镇墟场的桥头,转桃源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5天,然后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某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横结肠穿修补术后,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严重影响该肢体的运动功能,该损伤构成重伤;胸壁、腹某、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裂伤已疤痕愈合,该损伤构成轻伤;上述损伤系锐器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该款已于12月6日给付,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分别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用折叠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时间、地某、经过和求救、报警,以及与被害人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某、闹某、筹备结婚等情况;

2、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宋某仙的询问笔录2份、对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用折叠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时间、地某、经过和求救、报警等情况;

3、公安机关对介绍人刘某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用折叠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时间、地某和抢救被害人刘某某以及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恋某、筹备结婚等情况;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商某的舅舅宋某荣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后主动报案并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商某精神正常,父母双方家族没有精神病史等情况;

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商某的母亲宋某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恋某、闹某、筹备结婚等情况;

6、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被告人商某的照片3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商某的体貌特征和作案所穿的短袖条纹衬衣及衬衣上、身上的血迹斑点等情况;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1份、照片2张和物证胸罩1件,证明2011年10月9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向三阳派出所民警交来1件粉红色内衣,称该内衣系被告人商某刺伤其时所穿,内衣被刺破,经仔细检查,发现内衣乳罩中间(胸口部位)网状布面有1条1.5cm长的锐器划破横口等情况;

8、三阳派出所和方某某、张某某关于商某所持凶器未提取到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6时许,三阳派出所接转警后立即出警赶往案发现场,在三阳港镇墟场遇到前来投案自首的商某时,商某并未携带任何凶器,将其带回派出所讯问,商某也记不清将凶器丢在了哪里,民警又赶往现场调查取证,在案发现场和周某未找到商某行凶时所持凶器等情况;

9、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法医师郑某关于对刘某某伤情鉴定的初步意见1份、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082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桃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和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

10、三阳派出所呈请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和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刑聘字〔2011〕X号鉴定聘请书各1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略))复印件和罗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1份,桃源县公安局关于对商某做精神病鉴定的综合材料1份,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商某居住地某赤脚医生青某某、近邻刘某新、王某某、父亲商某某、母亲宋某仙、同监犯人刘某山、邵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自幼发育正常,身体健康,2009年腊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过伤害,性格特别内向,父母亲家族两系三代亲属中未查获精神病患者,自从与被害人刘某某谈恋某发生感情纠葛后,精神受到刺激,有开车走神、在车内不下车达三天的异常表现,经鉴定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11、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人口信息资料2份,证明被告人商某、被害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12、三阳派出所和方某某、张某某出具的线索来源、桃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三阳派出所桃公刑受字〔2011〕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和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于2011年5月27日6:32时,用手机向桃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在三阳港镇X组杀人了,指挥中心随即通知三阳派出所出警,三阳派出所接转警后,在三阳港镇墟场的桥头,抓获前来自首的商某等情况;

13、三阳派出所和方某某、张某某关于商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桃源县公安局佘家坪派出所和刘某某的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刺伤被害人刘某某后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14、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刑事责任谅解书各1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在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88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该款已于12月6日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尽量从轻处罚等情况;

15、桃源县X组办公室的湖南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和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商某的母亲宋某仙的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桃源县司法局佘家坪司法所对被告人商某的邻居王某初、王某球、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商某平时表现良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等情况;

1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商某的讯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认罪悔罪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因被害人推脱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买鸡及亲热等事宜,一时激愤,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连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胸部以及腹某、肩某、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重伤、轻伤并七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全案情况,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商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相对其他严重暴力犯罪来说,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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