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2010年11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熊某脱逃,不能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以(2010)常鼎刑初字第262-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12月6日,本院以(2010)常鼎刑初字第262-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给姚某(已判,系被告人丈夫)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但姚某未带手机,被告人熊某接到电话后,在鼎城区X镇商贸城对面加油站后面的老公路上,卖给张某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收取毒资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一次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沈启钦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