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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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任驻马某市驿城区胡庙小学校长,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确山县龙源药业公司职工,住(略)。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依法报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害人丁某某承建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某某小学教师家属楼工程,后因工程造价问题,丁某某与某某小学校长宋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7月22日17时许,丁某某再次因工程款问题到某某小学家属楼北侧的空地处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某某头面部受到外伤倒地死亡。经鉴定丁某某系因外伤等原因诱发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继发颅压升高某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外伤为其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死亡是多种客观因素造成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伤害致死的案件有区别。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宋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对死亡的后果有过错,被告人宋某某在互殴中系被动防御;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外伤仅为辅助原因,故宋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和全部责任;案发前被告人宋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某某小学已补偿被害人亲属9.8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害人丁玉记承建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某某小学(下称某某小学)教师家属楼工程。2006年5、6月份,工程基本竣工后,丁某某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为此丁某某多次与某某小学校长宋某某发生纠纷。2007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丁某某再次因工程款问题在某某小学教师家属楼北侧的空地处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某某倒地。后丁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系因外伤等原因诱发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继发颅压升高某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为其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丁某某承包了某某小学教师家属楼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460元,2006年5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时,丁某某要求按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核算,因教师们不同意涨价,丁某某停工。后学校有几个老师搬进了楼内,其他老师也陆续开始装修房子,因丁某某阻拦老师们装修房子,他和丁某某因房价问题吵过几次架。2007年7月22日17时左右,丁某某到胡庙小学遇到他,二人发生争执对骂,他的妻子杜某乙闻讯后也参与和丁某某争吵。丁某某踢了他一脚,双方对打。互殴中他打了丁某某的头面部和胸部几拳,然后就搂抓住丁某某,期间丁某某弯下腰,他把手松开,看到丁某某弯腰后侧倒在地上不动,他认为丁某某是装的就说“别理他,他装的”。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把丁某某送医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3点多,丁某某的内弟苗某丁到学校闹事,后学校老师把苗某丁劝走了。5点多时,她到楼后面看见其丈夫宋某某和丁某某对骂,并对打起来,她和学校老师苗某丙把他俩拉开了,宋某某让打电话报警,丁某某说他报警,并掏出手机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丁某某和宋某某又对骂起来,相互用拳头往对方身上、胸口和头上对打。后来也不知是谁把他们拉开了,丁某某站了一会就侧身倒在地上了,随后就有人打了“120”。

2、证人苗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就出来,看到丁某某和宋某某对骂,骂有三、四分钟,丁某某朝宋某某腿上跺一脚,宋某某也朝丁某某腿上跺一脚。他和杜某乙将二人拉开,宋某某让杜某乙报警,丁某某说他报警,后丁某某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在等派出所出警期间,丁某某和宋某某互相骂,杜某乙也骂丁某某,苗某丁听见争吵出来劝架。丁某某要打杜某乙,宋某某上去护着杜某乙,丁某某和宋某某二人用拳互打。宋某某让他打电话报警,他让妻子周某某报警,因周某某找不到电话,他回屋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出来时看见丁某某躺在地上,脸色发青,鼻子上有血。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苗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苗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看见丁某某在学校大门西边一片空地上躺着,有四、五个围观的群众。宋某某手里还拿一把铁锹举着要打人,宋某某和杜某乙都声称大不了赔点钱。苗某丁看到丁某某嘴里流血、脸发青,就急忙抱着丁某某,让人打“120”,后他觉得丁某某伤情比较重,就和马某某把丁玉记抬到自己开的车上,这时胡庙乡医院的人来了,查看后说瞳孔已经扩散,让赶快送驻马某市医院。他就开车往医院赶,快到驻马某时遇见“120”救护车。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苗某丁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苗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4、5点钟,她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见丁某某和宋某某两人一边吵一边往学校里走。因丁某某是她的侄女婿,她就急忙下楼劝,二人在学校宿舍楼前面的空地上相互对骂,杜某乙也帮宋某某骂,后又发生对打。期间,丁某某打电话报警,宋某某也让苗某丙报警,她边劝边拉让丁某某走,苗某丙和周某某回家中打电话报警。此时宋某某、杜某乙和丁某某用拳头继续相互对打,后丁某某就侧躺在地上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屋内听到有人骂,后出来看见宋某某和丁某某正抱在一起打,丁某某慢慢地躺地上了,苗某丁赶过来后要打宋某某,被学校老师劝阻,后派出所民警赶到。

8、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杨某某接到胡庙派出所民警郭某的电话称某某小学有一重病号,三、四分钟后杨某某和医生高某某开车赶往胡庙小学,看到丁某某在一辆轿车后座上躺着,脸色发紫,瞳孔已经扩散。杨某某认为脑疝形成,让赶快往驻马某市里医院送,苗某丁当即开车将丁某某送到市里。

三、鉴定结论

1、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丁某某的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脑底为重,脑实质未见明显挫伤、挫裂伤;左大脑中动脉破裂,破裂处动脉粥样硬化,管壁厚薄不均;脑、肝、肾、脾淤血。

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死者丁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大、小脑内血管节段性硬化,部分血管发育异常;寇状动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化IV级;脑、肝、肾、脾淤血。

3、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丁某某体表可见多处擦划伤,右额部皮下和右颞肌出血,但颅骨无骨折,脑实质未见明显挫伤、挫裂伤,分析其头部曾受钝性外力作用,但外力不足以致命;左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继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漫性出血,出现颅压升高某象,压迫脑干呼吸循环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脑干少部分脑实质散在轻微出血,分析外伤应为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结论为:丁某某系因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出血继发颅压升高某迫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应为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某某小学的案发现场的状况。

四、书证

1、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2007年7月22日16时50分、17时,胡庙派出所先后接丁某某、苗某丙电话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见丁某某趴在地上,其妻弟苗某丁和另一女子正与宋某某夫妻二人撕打。民警制止了打架行为,苗某丁把丁某某翻过身,发现丁某某面色青白、小便失禁,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120”出诊人员期间,又打电话给胡庙卫生院,卫生院医生赶来对丁某某检查后称情况严重,两眼瞳孔已放大,需到市内救治。后苗某丁开自己的车拉丁玉记到专医院救治。民警遂把宋某某和其妻杜某乙带回所里询问。

2、某某小学和丁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印证了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因某某小学工程引发纠纷的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某某小学与被害人之妻苗某丙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小学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理,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的家庭情况,由某某小学一次性支付补偿款9.8万元。当日苗某丙收到胡庙小学支付的9.8万元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虽然在和丁某某殴斗过程中让苗某丙打电话报警,但当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其目的是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且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宋某某仍在和被害人亲属争执中。故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单位家属楼工程造价问题与被害人丁某某产生纠纷,以至于发生相互辱骂并撕打,撕打中致被害人丁某某死亡,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造成其死亡的结果有被告人宋某某外力打击的原因,也有其自身隐性疾病的原因,且自身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手段、情节和主观恶性一般,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又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虽被告人宋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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