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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于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X区D栋负一楼租有库房,里面存放着家具。2011年8月3日,被告违规操作,野蛮采用铁棒疏通下水道,将下水管道捅破,污水流入库房将库存家具泡湿,致家具无法销售。事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库管员陈某某与被告协商处理,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人民币19000元,此款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已过,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

被告于某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在疏通下水道时不慎将下水管道捅破,被告立即到楼上楼下打招呼。由于某告库房无人看守,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事隔三天后,原告的库管员陈某某与被告到库房查看现场,由陈某某报价,确定原告的家具损失折合人民币19000元,并商定由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赔偿给原告。后因被告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19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再次协商,只要被告能及时兑现,原告愿放弃8000元,被告只赔偿11000元。但是被告生意不好,实在无钱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原告在重庆市X区D栋负一楼租有库房,用于某放待售家具。2011年8月1日,被告在疏通下水道时不慎将下水管道捅破,污水流入原告库房,浸泡了其中堆放的部分木质家具。2011年8月3日,原告委托其库房管理员陈某某与被告到库房对损失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协商后约定:原告损失的财物折价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原告承诺只要被告能及时兑现,愿意放弃8000元,但被告始终以生意不好,无钱为由拒绝赔付,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现场照片、双方的协商处理意见、财物损失记录、证人证言、事发时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疏通下水道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下水管道捅破,致使污水流入原告租用的库房,将其中堆放的部分本质家具浸泡后无法出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某、被告对损失的财物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对其价值达成合意,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1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5元,诉讼保全费21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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