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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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亮,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市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曹某、肖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某将上海市X路某号二、四楼房屋出租给肖某乙作为经营宾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肖某乙应向曹某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250元。曹某、肖某乙在补充条款中约定,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每月租金36,250元,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每月租金38,062.5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每月租金39,965.63元,先付后用,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08年支付第一期租金(2008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为免租期)及保证金,上期租金到期日前,肖某乙支付下一期租金,即2008年10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以后以此类推,肖某乙将租金按约定时间直接划入曹某指定的帐户,肖某乙未按期划入全额租金,即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合同,违约方还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另,曹某、肖某乙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租赁期间,曹某不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肖某乙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履行中,曹某交付房屋,肖某乙将系争房屋用于宾馆经营,但2010年1月11日至今,肖某乙未支付租金。同年1月31日,曹某在系争房屋内张贴通知,要求肖某乙于2月2日前付清所欠租金,逾期不交的,曹某将按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同年2月4日,曹某向肖某乙发出律师函,表示肖某乙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日起解除,要求肖某乙接函后三天内交还房屋。2010年3月,曹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曹某、肖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肖某乙支付2010年1月15日起至其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原审审理中,曹某表示撤回要求肖某乙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肖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肖某乙也同意就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先行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费用结算之事宜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肖某乙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某号二、四楼房屋之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曹某、肖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肖某乙应于2010年1月11日前全额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但即便曹某将支付该期租金的时间延后至2月2日,肖某乙仍未支付,肖某乙辩称未付租金的原因在于系争房屋二楼房顶漏水、下水道渗水,告知曹某后其未尽修缮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曹某不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肖某乙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分析,即便存在肖某乙所述的系争房屋渗、漏水情况,该理由也不能成为肖某乙拒付租金之依据,故肖某乙的行为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曹某依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表示另寻途径解决,法院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曹某与肖某乙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某号二、四楼房屋之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租赁房屋漏水问题不予解决,租赁房屋各方面都不符合开设旅馆的基本条件,导致上诉人旅馆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从而引起上诉人支付租金困难。本租赁合同期限为8年,至今才一年多,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则辩称:租赁房屋系上诉人自行装修排放水管,故房屋漏水的问题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上诉人不付租金的理由不存在。上诉人不付租金已属违约,被上诉人经过催讨,上诉人依然不付租金,故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主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不能统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定的关于本市X路某号二、四楼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等方面对此已作较为详尽的分析、阐述,认定上诉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表示本案先行解决涉案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故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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