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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何某某。

被告郑某,女,41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潇月、人民陪审员陈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某森,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秦某森,现已独立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出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某平房共六间,座落在涪陵区X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架,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以后,长期不与家庭联系,未尽到母亲与妻子的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座落在涪陵区X村的房屋系原告及其父母和被告共同的家庭财产,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毛小清

代理审判员张潇月

人民陪审员陈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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