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湖南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大队抓获,2011年4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2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自己及帮助黄某丙购买为名,让王某为其门市部送鸡蛋450箱(价值89746元),并约定货到付款。王某送货后,被告人林某某未付款,且低于市场价格将该批鸡蛋销售,并将其门市部转让他人,自2011年3月8日付款15000元后,又失去了联系。案发后,其亲属代为付款7476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乙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本案系经济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犯罪,另不属本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自2005年起在湖南某浏阳市X路X号经营鸡蛋批零生意,并从2008年前后开始与修武县X村王某建立了长期购销关系。2011年2月20日,林某某要求王某为其及黄某丙各送鸡蛋150箱与250箱,约定货款按200.13元/箱的价格由林某某于收货后一并汇付给王某,运费按8.50元/箱的价格亦由林某某与送货司机一并结算。后因余某急需进货,经王某协调,林某某决定从自己及黄某丙的货中各匀出30箱与20箱先交由余某销售,王某再为余某送货时给林某某补货100箱。2011年2月23日,司机薛××将首车货送到林某某的门市部后,林某某以黄某丙有事不能及时取货并影响其卸货为由,让将二人的350箱货一并卸在了自己的门市部。2011年2月24日,王某又为林某某送货100箱。有关该450箱鸡蛋,经鉴定,总重11242.3千克,市场收购价为85786元,包装费为3960元,共计89746元。林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以208.80元/箱的价格卖给余某10箱,2011年2月25日以205元/箱、208元/箱的价格各卖给周×109箱与86箱,2011年2月26日左右以202元/箱的价格卖给刘某丁22箱,另以200元/箱的价格卖给黄某丙51箱,并以“林某强”名义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信誉卡,其他以每箱210元、180元、175元不等的价格售出。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18日,浏阳市鸡蛋平均价格在21日较之前的5.44元/500克降0.20元,23日回升0.10元,自25日起与之前持平,自3月4日起升至5.59元/500克。

2011年2月28日,林某某关门停业,并转行代销啤酒,2011年3月初将其门市部转租给张某,后又停用了经营鸡蛋生意时的电话号码,2011年3月26日,首次使用新号码与王某进行了通话联系。期间,王某怀疑自己被骗,先后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9日向浏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及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林某某及其妻子徐××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8日各向王某汇付货款15000元、10000元与64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8年前后,其因生意关系认识了林某某。2011年2月20日下午,林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询问鸡蛋行情,获知价格(200.13元/箱)后,他称自己要150箱,黄某丙另要250箱,并约定货到当天由他汇付货款,运费按8.50元/箱的价格也由他与司机另算。通话后,因余某也联系要货,其便又与林某某商定首车为他及黄某丙先各送120箱与230箱,下一车再为他送100箱。2011年2月23日下午,司机薛××将首车货送到林某某的门市部后,因黄某丙的货装在外边并影响林某某卸货,林某某让一并都卸在了他的门市部,其也同意。次日,司机韩××又为林某某的门市部卸货100箱。因林某某未依约付款,其于2011年2月25日电话进行了催要,林某某称他收到货了,并称第二天汇款,但仍未付款。2011年2月28日,其电话联系余某时,获知林某某已歇业几天了,人也不知去向,另2011年2月23日卸货时还以208.80元/箱的价格将黄某丙的鸡蛋卖与余某10箱。之后,其又联系了黄某丙,黄某丙称他未委托林某某定购鸡蛋,其方知被骗。再与林某某联系,电话一直提示无法接通。2011年3月1日,其到浏阳市寻找林某某,未果,但收到他有关因赌博输掉所有钱款的短信。2011年3月5日,其从浏阳市返回途中,林某某妻子联系其愿意先归还15000元,其于2011年3月8日收到了该款,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8日,林某某及他妻子又先后为其汇付了10000元与64760元。截止其报案,林某某及他妻子未告知其他们还有100多箱鸡蛋未售出之事,有关分两次付款25000元及告知新的联系方式,均是林某某用以制造双方系经济纠纷的假象而为。

2.证人余某证言,2011年2月21日,其联系王某让送鸡蛋二三百箱,王某称随林某某与黄某丙的货先为其送50箱。2011年2月23日下午,送货司机联系其取货,因黄某丙的货装在最外边影响其卸货,而其又急于为客户送货,林某某决定让将黄某丙的货卸到了他的门市部,并将其中的10箱先交由其拉走。次日,王某又为其送货280箱,送货司机讲刚在林某某的门市部又卸了些货。之后二三天,其按208.80元/箱的价格将所拉黄某丙的10箱货款交给了林某某。

3.证人黄某丙证言,其经常与林某某拼车从王某处购进鸡蛋,惯例是货到当天汇付货款。其最后一次从王某处购进鸡蛋是在2010年冬天,2011年春天以来未曾购买过,也未委托林某某代为订购。2011年2月23日晚上,林某某以他门市部囤积很多鸡蛋担心掉价而要求其购买,其以低于市场进价5元以200元/箱的价格购买51箱,林某某以“林某强”名义为其出具了单据。2011年3月25日之前的十多天,其见到林某某的门市部关门歇业了。

4.证人刘某丁证言,其与林某某有四五年的鸡蛋生意关系,每次都是其要货后林某某为其送货,并当场结清货款。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林某某主动以每箱202元的价格(市场价每箱二百一十五六元)为其送货22箱,并称销售后付款。之后三四天,其见林某某的门市部关门歇业了,经了解他是因骗别人鸡蛋而跑掉了。2011年4月1日,其将该22箱鸡蛋款4444元汇到了林某某所提供的徐二×的银行账户。

5.证人贺某证言,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林某某以他囤积鸡蛋较多且又掉价让其帮忙销售,经其联系,林某某为周×送去了195箱,周×通过其先后付给林某某妻子徐××货款37000元。

6.证人徐××(被告人林某某妻子)证言,其与林某某于2005年前后接手了位于才常路X号的鸡蛋店,因鸡蛋行情不好,加之林某某爱赌博,于2011年2月底关门停业了,之后又转租给了张某。经营期间,曾借到林某×16000元、林某×10000元,未予归还。停业前几天,林某某连续两天从王某处进鸡蛋共450箱,之前一般每次是进100箱或者100多箱。该450箱鸡蛋,由经常一起进货的黄某丙老板(黄某丙)拉走一些,贺某帮忙卖给周×一些,刘某丁拉走有20多箱,余某自己卖掉了。有关货款,除从周×处所讨回货款中的36000元由其汇付给了王某及刘某丁直接付款至其哥徐二×账户外,其他林某某清楚情况。林某某是帮徐二×做啤酒生意的,他自己没有钱。

7.证人张某证言及租房协议,2011年3月初的一天,其发现林某某位于才常路X号的鸡蛋门市部挂牌转租,支付14000元后,林某某将他与房东李××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租赁费15000元)直接交给了其。林某某不经营鸡蛋生意后,作了蓝带啤酒的代理商。2011年2月23日至28日,林某某曾因赌博输有10000元左右,之前输的还更多。

8.证人林某×证言,林某某因做鸡蛋生意于2008年春借其10000元,至2011年春尚欠9800元,讨要时林某某称他做啤酒生意周某开后归还,但之后他电话就打不通了,后听说是被抓获了。

9.证人林某×证言,林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借其16000元,未予归还。

10.证人陈××(长沙迪新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2011年2月底3月初,林某某与其公司洽谈蓝带啤酒的加盟事项。2011年3月3日,由其公司出款36000元、林某某支付余某后购买了价值78000元的福田厢式运输车,供林某某使用,并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有关啤酒销售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林某某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0日分两次让其公司发货4000件,总价值112000元。

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于2005年起在浏阳市X路X号经营鸡蛋批零生意,后因亏本给付不了王某货款将门市部转租给了张某,之后帮徐二×做啤酒生意。经营鸡蛋生意时,其经常与黄某丙拼车从王某处进货,2011年2月20日或21日,经询问黄某丙他需要进货250箱,因自己也需要进货,遂与王某联系让送货400箱(价格200.13元/箱,不含运费),有关货款与运费约定由其一并结算。后因余某急需进货,经王某协调,其决定将自己与黄某丙的货先让给余某50箱。2011年2月23日,货到后,黄某丙因有事不能及时赶到,并且他的货又装在外面影响其与余某卸货,其便决定让将黄某丙的230箱货一并卸在了自己的门市部,并让余某将黄某丙的货先拉走10箱以应急。次日,王某以198.26元/箱(不含运费)的价格又为其送货100箱。因无钱(自己当时只有八九千元),两次所送450箱货其均未依约付款,并打算销售后再付,但之前没有向王某告知,王某若知道就不会为其送货。后因行情不好,其于2011年2月28日将门市部关门歇业了。有关450箱货,除余某以208.80元/箱的价格拉走10箱外,其于2011年2月25日分别以205元/箱、208元/箱的价格为周×送去109箱和86箱,于2011年2月26日或27日以202元/箱的价格为刘某丁送去22箱,黄某丙以鸡蛋掉价为由反悔,以200元/箱的价格于2011年2月25日仅提货51箱,其余某自己按每箱210元、180元、17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了。王某报案时,其尚有140箱鸡蛋未出售,其让妻子联系王某帮忙销售,王某不同意,但有关黄某丙拒收货的事其未向王某告知。销售款及转租房款等共计七八万元,其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8日分两次汇付王某25000元,2011年3月中、下旬分别归还林某×、林某×16000元与9800元,因啤酒生意又代徐二×支付房屋租金4800元,另借给徐二×3600元,自己赌博输掉9000元。经营鸡蛋生意时的电话号码因费用高于2011年3月底停止了使用,但其向王某告知了新的联系电话。

12.王某银行帐户交易记录,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妻子徐××分别汇付王某货款10000元与64760元。

13.浏阳市鸡蛋价格监测上报表,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18日,浏阳市鸡蛋市场价格均为5.50元/500克,结合超市价格,平均价格在21日较之前的5.44元/500克降0.20元,23日回升0.10元,自25日起与之前持平,自3月4日起升至5.59元/500克。

1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450箱鸡蛋总重11242.3千克,市场收购价为85786元,包装费为3960元,共计89746元。

15.通话业务详单,被告人林某某新更换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3月1日即有通话记录,该号码于2011年3月26日首次与王某进行了通话联系。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大队证明及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被抓获,自当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在长沙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属定性不准。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受黄某丙委托代为订购部分鸡蛋,而黄某丙却予以否认,被告人林某某对其以“林某强”名义向黄某丙所出具的不符合代购交易习惯的信誉卡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由其原一审辩护人所提交的通话业务详单,证实其于2011年3月1日即开始使用新的手机号码,直至2011年3月26日才首次与王某通话联系,故对其有关即时向王某告知了新的联系方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另提交的有关商户关于当地鸡蛋行情的证明,其效力不及价格监测部门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本案系经济纠纷,其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在其与被害人王某订立合同时自己只有八九千元,并且王某若知道其无钱便不会送货,但却故意隐瞒该事实,仍然以自己并冒用黄某丙名义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在收受货物后将其中的大部分以低于进价的价格进行出售,部分所得款用于赌博及另行经营生意而不向王某支付,不久又将门市部转租他人,并更换了联系电话,但却不向王某告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诱使王某交付货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着手犯罪订立合同是在修武县境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人林某某就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