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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邓某,男,82岁。

委托代理人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单位职工宿舍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10万元,房屋集资款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代缴;房屋交房时间为被告单位交付房屋时间,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购房款(包括转让费和集资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转让款10万元及被告已交的集资房定金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邓某。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其单位缴纳了第某笔集资房款6万元。被告邓某单位位于某居委的职工集资房现已竣工交付,被告选定房屋后拒不交付房屋,并于2011年6月25日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6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某居委的职工集资房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

被告辩称,1、对某、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属无效协议;2、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房屋尚未竣工,标的不明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集资房指标的转让,并不是集资房的转让;3、即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也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0万元及被告交的集资房定金1万元,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告通知原告缴纳集资房尾款,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4、根据单位规定,该房屋系集资房五年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已经不可能;5、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黄某(乙方)与被告邓某(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重庆市X区某局在某居委所建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具体楼层位置根据抽签时所分得;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0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单位集资款由乙方按某局单位集资价款支付,甲方代交,甲方原交的1万元定金现乙方交付甲方,甲方原所交定金归乙方所得;房屋交付时间为甲方所在单位交付房屋时间,甲方所在单位所享有的优惠条件(包括建房中)均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包括转让费和集资款);并特别约定,如邓某不便,由其子邓某代理。原、被告及被告之子邓某均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转让费10万元和被告已交的集资房定金1万元,共计11万元,存入邓某的银行卡上,并由邓某给原告出具收某一张,载明:“已收某黄某交来的房屋转让款10万元,另有房屋定金1万元,合计壹拾壹万元整”。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邓某的名义向重庆市X区某局缴纳了第某笔集资建房款6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邓某与重庆市X区某局签订了《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拟修建集资房的单价,缴纳集资建房款的方式、金额以及集资合作建房属于有限产权,未经重庆市X区某局同意,被告不得买卖,若需出售,被告必须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缴清重庆市X区某局支付的土地、场某、超深、道路、绿化等费用。2011年5月,被告邓某自行缴纳了第某笔集资建房尾款71892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房屋转让款10万元和购房定金1万元导致其不能按期向单位缴纳集资款,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已解除为由,拒绝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电话清单证明其于5月电话通知原告缴集资房尾款,原告否认被告电话通知其缴集资房尾款,且认为该电话清单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2011年5月中旬,被告邓某所在单位重庆市X区某局在某居委所建的集资房竣工。重庆市X区某局也将被告邓某所购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该房位于重庆市X区某居委某集资楼X栋X单元X-2,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于2011年10月24日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邓某将其单位位于某居委的职工集资房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某、集资建房款缴费收某、《解除合同函》,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集资款定金发票、缴款预告、电话记录、《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尾款缴费收某、《解除合同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针对某单位成员所进行的建房活动,单位福利包含于集资建房的名额(指标)中,其集资建房名额是一种资格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将这种权利进行量化,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对某告提出原告未履行支付转让费10万元及被告已交的集资房定金1万元以及房屋尾款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邓某不便,由其子邓某代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费10万元及被告交的集资房定金1万元存入被告之子邓某的银行卡上,邓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收某上列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某,应视为被告本人收某,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双方也未约定解除事由,因此该协议不因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函》而解除。对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邓某将其单位位于某居委的职工集资房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某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某33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元,被告邓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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