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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本公司财务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德奇,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001年被告让原告到某某、济某、长某、郑某等地负责销售、处理有关问题和了解市场情况。按照被告规定以及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每天30元;在销售处内每天补助12元,在销售处外出差每天补助15元。原告分别于

2000年12月9日、2000年12月下旬将在外旅差费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2001年1月12日给了原告2000年度在包头的补助费932.6元。被告末给原告2000年、2001年工资及到某某、郑某、长某出差补助。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应得工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2005年起到2009年10月9日止诉原告欠货款一案己审结并生效。在每次审理中原告都提出让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和补助费。法院均以原告可另案主张为由未审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2001年工资(x元)和补助(4875元)共计x元(应得工资和补助天数,以原告己交被告的外地出差有关票据为准)。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起诉的工资部分的赔偿金402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单位名称为“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而非“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主体不造格,依照民诉法108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原告单位名称为“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是“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而实际被告单位名称为“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即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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