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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文XX、曹XX、高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女,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村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女,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11-X号。

原告杨XX诉被告文XX、曹XX、高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文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5月30日,三被告在承包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同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并约定了由原告独立经营,聘任期限为5年,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2009年6月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后开始经营,同年8月,三被告突然无故解聘原告。三被告违约,使原告损失巨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x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文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签订合同后由于完不成合同目标,原告自己于2009年8月提出自己不干,且原告违反约定,私自聘请他人,公司可以依约定解除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目标,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x元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XX辩称:根据三被告的合伙协议约定,人员的安排调整应当由三人共同商定。本案中,解聘原告是文向前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曹XX同意,故应当由文向前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高X辩称:原告的解聘是原告自己提出不干,三被告都知道该事,当时原告和被告商定互不追究责任,待单位有钱后,再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三被告在承包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同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并约定了由原告独立经营,聘任期限为5年,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2009年6月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后开始经营,同年8月,原告被解聘。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缴纳x元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被告文XX、高X辩称原告自己提出解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文XX辩称的是原告违约,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现被告已经解除对原告的聘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原约定聘任期限为5年,现只实际履行了2个月,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大的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解聘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x元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基本情况予以酌定6000元。被告曹XX辩称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是否知情是其与另两个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且被告曹XX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聘任协议是三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故三被告对退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及支付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风险抵押金x元;

二、被告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违约金6000元;

三、被告曹XX、高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杨XX承担3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3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承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二O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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