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满日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利萍、黄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一包重量为0.1克的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该粉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事实,有证人韩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本案贩卖毒品犯罪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是帮助韩某代购毒品的,并未进行贩卖,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修武县X村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一包重量为0.1克的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该晶体状粉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证言,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乘出租车时听司机讲一个叫云鹏(李某)的人处有毒品,后其联系到该人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冰毒。之后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其又从该人处购买了2小袋冰毒,付款200元,下欠200元。2011年11月1日21时许,云鹏电话向其讨要所欠的200元,并询问是否还要购买,其回答要再买2袋。当晚22时许,云鹏在双方约定的赵厂村X路口交给了其2小袋冰毒,因其只有400元,归还欠款后,其只买了其中的1小袋,云鹏将另1袋装了起来。之后,警察就过来了,将其二人抓获。
2.被告人李某供述,王×是卖冰毒的,让其从中帮忙,并承诺不会亏待其。2011年11月1日21时许,六六(韩某)与其电话联系让帮忙买些冰毒,其从王×处取得2包冰毒后,按约定地点在健康路X路口交给了六六,六六给其了400元。因之前几天六六借其了200元,其又要回了1包冰毒,后二人在交谈期间被警察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2011年11月2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及韩某处各查扣白色结晶状疑似冰毒0.42克(含包装),从被告人李某处另查扣现金400元。
4.河南某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被告人李某及韩某处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
5.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及上缴毒品单据,2011年12月6日,修武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李某及韩某处所查获的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经称量每包重为0.1克(不含包装)。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该局民警巡逻至健康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告人李某与韩某刚刚进行了毒品交易,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8.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满日2012年10月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系代购,而非贩卖,与证人韩某证言不符,同时,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又供述是帮助他人卖毒品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考虑,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较为适宜。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非法拘禁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