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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系赵××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李刚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诉讼代理人孙××、孔知时,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济源市X镇红土沟七队贺某某家门前,赵××、赵××、赵××等人与贺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打架,贺某某拿剪刀刺伤赵××的胸部、刺伤赵××的右肩部。经法医鉴定,赵××、赵××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因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x.07元;(3)护理费983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5)营养费2030元;(6)交通费2256.5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损失费x元;(9)鉴定费2073元。以上共计x.83元,并提交了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因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5923.65元;(2)误工费1171.59元;(3)护理费2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营养费210元;(6)交通费823元;(7)其他费用486元,以上共计9185.44元,并提交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应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赵××和被告人贺某某因为宅基地水平问题在本村村民原××的宅基地前吵架后,贺某某往家回,赵××、赵××、王××等人追到贺某某家门前与贺某某夫妇发生争吵,随后赵××也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赵××拿一根木棍击打贺某某,赵××拿铁锹殴打贺某某与贺某某的妻子翟××,赵××用拳头殴打贺某某,贺某某拿剪刀刺了赵××的右肩部一下,又刺了赵××的胸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赵××、赵××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贺某某与翟××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5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赵××持铁锹殴打贺某某及翟××,致二人轻微伤,对其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赵××用拳头殴打贺某某致其轻微伤,对其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王××用拳头殴打翟××,撕拽翟××的头发,致其轻微伤,对其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另查明,赵××、赵××系农村户口。赵××系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832元。赵××于2009年1月16日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入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2月2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2月19日出院;7月1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7月6日出院。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构成七级伤残。赵××于2009年1月16日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入院治疗,2月5日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损失为:(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9512.5元(832元/30天×343天);(3)护理费1486.25元(36.25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1670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以上共计x.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损失为:(1)医疗费5923.65元;(2)误工费256.2元(12.2元/天×21天);(3)护理费256.2元(12.2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营养费210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161.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的陈述。

3、被害人赵××的陈述。

4、证人赵××的证言。

5、证人翟××的证言。

6、证人汤××的证言。

7、证人李××的证言。

8、证人原××的证言。

9、证人郑××的证言。

10、证人原×的证言。

11、证人石××的证言。

12、证人吕××的证言。

13、证人王××的证言。

14、证人王××的证言。

15、证人吕××的证言。

1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剪刀一把、铁锹一把、木棍一根、烟囱一根、拖把柄一个。

17、伤情照片,户籍证明。

18、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赵××之血气胸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19、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份,证实赵××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20、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贺某某经初步诊断为:脑振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外伤。经法医检查所见:左眼下睑轻度淤血,球结膜无出血。右股前见一1×0.3厘米结痂伤。论证:贺某某头部、眼部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条、3.3条、第3.7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1、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翟××经初步诊断为:脑振荡、头皮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检查所见: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论证:翟××头部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3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2、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份,证实赵××构成七级伤残。

23、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赵××、赵××、王××因为殴打贺某某、翟××夫妇,被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因宅基地水平问题发生口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被告人夫妇实施殴打行为,但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被告人贺某某持剪刀先将赵××刺伤,后又将赵××刺伤。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某以看出被告人在积极追求非法侵害对方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及其家人到贺某某家门口滋事,继而引发双方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告人致其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06元。

三、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12.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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