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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坪村委与赵某某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坪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前坪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前坪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坪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晋东南特高压x线经过方城县X乡X村,其中X号塔占用原告赵某某家的栗坡363平方米计0.54亩,每亩补偿x元,共补偿9800元。该土地补偿款由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交给四里店乡政府,被告方城县X乡X村将土地补偿款领走。经原告追要,被告仅付给原告赵某某之夫张加全6000元,下余3800元原告诉请追要,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补偿款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承包的栗坡被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建X号塔,给付土地补偿款9800元属实,被告将款领回后应及时按照法律政策足额交付给被告,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款不得低于80%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规定,按照80%原告应得补偿款7840元。除被告应付6000元外,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补偿款1840元。被告辩称该款30%用于全村公益事业,70%归小组所有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6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下余土地补偿款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土地所有者应是西头组,被上诉人追要征地补偿款与法无据,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地面附属物青苗补偿费应归承包者,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追要补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补偿款是那些项目,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承包的栗坡土地被建设单位征用属实,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土地各项的补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款不得低于80%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规定,按照80%被上诉人应得补偿款7840元。除上诉人已付6000元外,被告应再付给赵某某补偿款1840元。故上诉人前坪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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