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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X人,居民,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居民,住梁平县X镇XX路,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粮农,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谢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在福州务工。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其他原因有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5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形式上写成了欠条,实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也认拿不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所欠款项。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的名为“欠条”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XX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XX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上半年还清的事实。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代理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乡,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名为“欠条”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上半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欠条”的借条一张,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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