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壶天镇农机站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童某某雇请原告和付某岩为其卸货,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和付某岩为被告卸尿素5吨,被告付某原告和付某岩各20元的劳务工资。原告在卸货的过程中,因货物车辆较高,被告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原告背一包尿素摔倒。原告受伤后,经翻江医某照片诊断为左股骨骨折。3月17日原告由湘乡市人民医某120急救车送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3月21日,用去医某某x.9元。11月20日原告的伤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某费。双方经壶天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多次均因被告拒绝赔偿而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为雇主工作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伤残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之伤并非摔伤所造成的,而是在治疗的过程中因湘乡市人民医某的医某事故所致的六级伤残;原告对自身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童某某雇请原告和付某岩为其卸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和付某岩为被告卸尿素5吨,被告付某原告和付某岩各20元的劳务工资。原告在背尿素的过程中摔伤造成左股骨骨折。先后在湘乡市翻江医某及湘乡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其中在湘乡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某某x.9元。原告的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某治疗的过程中发生医某事故,湘乡市人民医某与原告付某某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湘乡市人民医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x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某原告医某某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童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付某4000元),定于2010年8月1日前付某。
二、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被告双方自愿各负担400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