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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郑某与被告田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黎某、郑某与被告田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租赁挖掘机协议》,租期三个月,租金每月x元,被告已履行两个月的合同,余下一个月的租赁款尚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予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

被告田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许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许某某、田某某共同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乙方郑某、黎某(出租方)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期三个月,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止,租金x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机交付给许某某、田某某使用,并收取了两个月的租金。2008年6月22日,田某某向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黎某挖机租金款贰万捌仟元整。(2008年5月31—6月X号)(x.00元)到期付款。欠条人:田某某”。2008年6月30日期满后,田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田某某与许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租赁挖掘机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某欠原告方的挖机租赁费x元,并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虽然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其与田某某是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租方),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即共同支付租金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田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郑某、黎某的挖机租赁费x元,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田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其余2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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