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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卿某某、陈某丙与被告曹某、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郭某甲之父。

原告卿某某

原告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曹某

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创、付某某,律师。

原告郭某甲、卿某某、陈某丙与被告曹某、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菲艳担任记录。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原告卿某某、原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卿某某、陈某丙诉称,2009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卿某某爱人郭某乙驾驶桂C-GZX号轿车行至国道321线601公里+450米处时,因躲让前方横过马路的摩托车,郭某乙减速避险。被告曹某驾驶桂B-BX号宝马车因车距近、车速快,撞上原告的车尾部。造成原告车尾损坏,车上人员卿某某、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卿某某被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卿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卿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下颌软组织严重受伤,5颗门牙受撞松动,其中1颗门牙折断。原告卿某某出院后,牙乳发炎,需经常打针服药,不能进食硬物,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陈某丙当场头部受伤并有血点,经门诊CT检查未见异常。轿车车损部分经物价评估中心估价,车损鉴定总金额为2598元。此事故经桂林市雁山交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拒绝履行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某告郭某甲车损修复费2598元,事故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检车费400元、车损评鉴费280元、合计4198元;2、判令被告赔付某告卿某某医疗费3223.69元、后期治疗整容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元、陪护费12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793.69元;3、判令被告赔付某告陈某丙检查费3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甲、卿某某、陈某丙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声明、估价员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车损价格认定为2598元);3、陈某丙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陈某丙头颅CT平扫情况);4、卿某某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卿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天,其口腔发炎、牙齿松动,需作后期治疗。原告共支付某疗费用3223.69元);5、车辆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广西增值税发票、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郭某甲计算车辆损失费的依据);6、陪护证(证明原告卿某某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

被告曹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财产损失按最高限额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为4630.1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某、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2日10时25分,被告曹某驾驶桂B-BX号宝马2996CC型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1公里+450米处时,适逢在其前方的郭某乙驾驶桂C-GZX号朗逸牌小轿车(搭乘原告卿某某、陈某丙)遇前方车辆横过马路时刹车,桂B-BX号轿车前部左侧与桂C-GZX号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卿某某、陈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卿某某被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原告卿某某共住院3天,共支付某疗费2247.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某乙陪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中危组;3、上下颌左右中切牙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如不适到口腔科随诊。原告陈某丙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头颅CT平扫,CT诊断:颅内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陈某丙为此花去医疗费367.3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卿某某到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82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卿某某到阳朔县富康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22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卿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8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驾驶机动车在国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郭某乙、卿某某、陈某丙无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过错。

又查明:桂C-GZX号轿车行驶证车主系原告郭某甲。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C-GZX号轿车进行价格鉴定,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标的桂C-GZX号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总金额2598元。原告于12月2日支付某测费400元;于7日支付某损鉴定费280元,支付某救费600元;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某车费320元。2009年12月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对桂C-GZX号轿车工时及材料换件五项价格核定为252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郭某甲支付某C-GZX号轿车配件200元、支付某C-GZX号轿车修理费2320元。

另查明,桂B-BX号轿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ANANBSBCTPO09Bx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赔偿责任限额;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撞上桂C-GZX号轿车尾部右侧,造成原告卿某某、陈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承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责任;郭某乙、原告卿某某、陈某丙无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对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予以赔偿,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应给付某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一、原告卿某某医疗费3223.69元、原告陈某丙医疗费367.3元;二、原告卿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3天+出院7天)×40元],原告卿某某诉请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卿某某陪护费120元(3天×40元);四、原告卿某某诉请交通费及住宿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五、原告郭某甲财产损失费4120元(其中车损修理费252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检车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80元),原告郭某甲诉请41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卿某某健康权因被告曹某的肇事行为遭受非法侵害,其要求被告给付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卿某某诉请后期治疗整容费25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某疗整容费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某告卿某某损失4963.69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某告陈某丙医疗费367.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某告郭某甲财产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郭某甲财产损失费2120元。

五、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上述应给付某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卿某某、陈某丙、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被告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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