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住所地万安县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万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罗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赣Dx中型普通客车在杨万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安县X镇光明敬老院路X路段与迎面刘某民驾驶的赣D35J1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会车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Dx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经万安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2天,2010年5月1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脑损伤致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脑损伤致双侧神经性耳聋为七级伤残;左胫骨平台性骨拆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后继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原告损害赔偿费用:1、治疗费x.08元;2、误工费7200元(8个月×30元/天);3、住院护理费9501.36元(罗某乙三年月平均工资2336.5元÷30×122天),抢救期间一个星期另加三个护理费630元(3人×7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7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女儿罗某,X年X月X日生,儿子罗某智。X年X月X日生,计(8×3532、66+3/12×3532、66+15×3532、66+8/12×3532、66)×43%×1/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3000元;9、残疾赔偿费x元(20年×5075元/年×43%);10、交通费1295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余款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目前赣Dx车方已付原告治疗费x元,付县人民医院3829.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最高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诉求中护理人员的工资过高,应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也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元标准计算。原告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药品金额计x.74元,院外购药114元,轮椅押金290元,租床费用232元,三项合计x.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方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根据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应被保险人申请于2009年10月19日已预付的赔偿款x元应核减。
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方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理赔。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被告肖某某的驾驶证及赣Dx的行驶证;3、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刘某甲的出院证明等医院证明材料;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7、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8、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6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车票上没有标注乘车时间,医疗费中的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药品的金额计x.74元,院外购药114元,轮椅押金290元,租床费用232元,三项合计x.74元,因此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方不予赔偿;对证8有异议,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规范。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车票上没有标注乘车时间;对8有异议,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规范,应该附上罗某乙的工资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投保单特别规定。2、医院用药清单。3、死者刘某民赔偿调解书。原告对证据1中的投保单特别规定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发生的医药费都是实际发生用于本次治疗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但可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据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院外购药114元,系因治疗需要并遵医嘱购买;轮椅押金290元实为轮椅使用折金;租床费用232元应当认为住院陪护住宿费;原告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可以证实罗某乙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赣Dx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沿杨万线行经万安县X镇光明敬老院路X路段在中心线靠左行驶,与迎面刘某民驾驶的赣D35J1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民、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Dx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保险人)特别约定:“本保险涉及的伤者(含第三者受伤人员和车上人员)救治期间使用的药品范围,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为准,对超范围使用的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应被保险人申请于2009年10月19日已预付赔偿款x元应于核减。原告受伤后经万安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2天,共花费医疗费x.05元(其中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金额计x.74元),交通费129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已付原告治疗费x.07元。2010年5月1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脑损伤致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脑损伤致双侧神经性耳聋为七级伤残;左胫骨平台性骨拆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后继治疗费8000元。事后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死者刘某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刘某民家属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47.15元、抢救医疗费2265.84元、车损3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赣Dx过失致伤原告刘某甲,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系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其在从事驾驶工作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赣Dx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保险人)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甲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使用的药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医疗费应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依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免除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与相关规定不符,精神抚慰金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可依据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额的份额按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要求核减预付给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理赔款x元和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对交强险保险金应当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分配。原告诉讼被告赔偿交通费1295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认定732元;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算有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15日,应当予以更正。综上,对原告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05元(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金额计x.31元,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金额计x.74元);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x.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54元(其中女儿罗某抚养7年零7个月,计人民币5759.71元;罗某智抚养15年,计人民币x.83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732元;9、残疾赔偿费x元;10、交通费1295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95元。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额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额的95.99%,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9599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额占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额的37.93%,其精神抚慰金占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额的4.98%,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599元;赔付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4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77元;
三、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522元)、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1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与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原告治疗费x.07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预付给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理赔款x元,经品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77元,被告万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琴
附:本案各项赔付费用计算方法
一、医疗费用赔付数额
1、伤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
x.31元(医疗费,但不含非基药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732元(营养费)=x.31元
2、死者医疗费赔偿范围费用:2265.84元
3、伤者与死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
x.31元+2265.84元=x.15元
4、伤者医疗赔偿范围费用所占伤者与死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的比例:
x.31÷x.15=95.99%
5、保险公司应赔交强险医疗费用:
x×95.99%=9599
6、保险公司应赔三者险医疗费用:
(x.31-9599)×80%=x.65
二、残疾费用赔付数额
1、伤者残疾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
7200元(误工费)+x.36元(护理费)+x.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1295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9元
2、死者死亡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
1147.15元(误工费)+x.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死亡赔偿金)+1500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
3、伤者与死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
x.9元+x元=x.9元
4、伤者残疾赔偿范围费用所占伤者与死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的比例:
x.9元÷x.9元=37.93%
5、伤者精神抚慰金占伤者与死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和比例:
x元÷x.9元=4.98%
6、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
x×37.93%=x元
7、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伤者残疾赔偿金x元应含精神抚慰金数额:
x元×4.98%=5478元
8、保险公司应赔三者险残疾赔偿范围:
【(x.9-x)-(x元-5478元)】×80%=x.12元
三、汽运公司应赔偿伤者各项费用:
1、医疗费用:
x.31元(医疗赔偿费用总和)-9599元(交强险赔偿费用)-x.65元(三者险赔偿费用)+x.74元(非基药费)=x.4元
2、残疾赔偿费用:
x.9元(残疾赔偿费用总和)-x元(交强险赔偿费用)-x.12(三者险赔偿费用)=x.78元
3、鉴定费:800元
总计:x.4元+x.78元+800元=x.18元
伤者总赔偿额:x.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