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小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在原审审中诉称,1997年,张某甲经村、组和土地部门规划,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张良民和张保杰已建成房屋并居住十余年,又一直从张某乙门前通过,张某乙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阴历2月10日,张某乙在门前张某甲通行的路上先栽树,后又用砖堵塞通道,使张某甲无法正常通行。张某甲多次找张某乙协商无果,又找村、组调解无果,致使张某甲至今无法通行。一审请求判令张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张某甲通行权。张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其没有侵权。张某乙与张某甲的房子基本并排而建,中间相隔张良民家,西边是张宝杰家,东西道路通畅无阻,即使张某甲自家门前略加修整,照样可过车辆。张某甲从三个方向均可通行。况且村X村庄进行整体规划。何来侵权、何来妨碍,张某甲属无理缠诉。二、张某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某乙在自家门前栽树并不妨碍张某甲正常通行,如对我栽树有异议,张某甲诉状所称侵权妨碍,纯属无法律依据缠诉,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张某乙门前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尚未经政府部门规划为道路,该纠纷实质上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乙在大门外道路上栽树两行八棵、垛砖,造成张某甲过车、行人受阻,通行困难。本案争议是道路通行权纠纷,只要查明居住该排的居民有张某甲,其就有权在此道出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张某甲因张某乙妨碍其通行引发的相邻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