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0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人何春光、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同年7月11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孙某将三万元积蓄交到被告郑某手里,作为被告郑某将来的养老安埋(安葬)费用,后又拿出两万元借给被告郑某儿子胡建国买房。自2008年起,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和好。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于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孙某于2011年2月25日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1年3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孙某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诸该院,请求离婚。
原判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该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并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2011年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该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赠与被告作为养老费的三万元是一种自愿赠与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被告儿子胡建国买房的两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院认为被告现已年老体弱,而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故原告对被告应予以扶助,两万元借款中应属原告的部分作为对被告的适当帮助。故对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被告对胡建国所有的20000元债权归被告郑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之子胡建国无债权。请求撤销原判,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是衡山县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的女儿孙某荣、女婿彭德僧被上诉人郑某亲属殴伤;证据2是光盘一个,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恰恰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上诉人对其内容已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部分证明双方感情状况,故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孙某到其女儿孙某荣家暂住,上诉人到孙某荣家被拒绝进屋,上诉人郑某家人以郑某受辱为名,于同月2日带人到被上诉人孙某女儿孙某荣家,将孙某荣及丈夫彭德僧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先后三次去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上诉人身份证与结婚证年龄不符等原因,离婚未果。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虽结婚十余年,但双方不珍惜感情,不能做到相互体谅、互敬互爱,时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近几年来矛盾日益加剧,曾先后三次到法院诉请离婚,三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亲属亦不能和睦相处。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之子胡建国于2007年4月21日给被上诉人孙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20000元欠款已归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之子胡建国无债权”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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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