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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又名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桂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张本芳介绍于农历2008年1月3日相识,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送日子2000元、买衣服x元,另外被告又要了x元,以上合计x元,都是经媒人给付的。农历2009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张某甲依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又索要下轿子礼2600元,加上典礼前我及家人送给二被告的礼物现金,总计x余元。典礼后被告张某甲去上海打工,几个月不和我联系,我把被告接回来后,被告又骂骂咧咧,第二天就偷偷出外打工,至今不和我联系。二被告借婚姻为由向我索取大量财物,被告张某甲却不肯同我结婚共同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财物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言大部分不是事实,混淆是非。我父亲张某乙未收原告一分钱,原告起诉他没有依据。我接收的彩礼也不应退还,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没有道理,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多次找事及其自身生理存在缺陷;第二、我与原告同居时间较长;第三、原告有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第四、我现在有病且生活十分困难。另外,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因生活需要所借外债,原告应依法共同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应另外付给我经济帮助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言不是事实。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自身有病和多次找事。部分彩礼是张某甲接收的,我没有接收原告一分钱,原告要求我返还没有依据。另外,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张本芳介绍相识,于农历2008年1月3日依习俗见面,被告张某甲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元;当月6日,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又接收原告彩礼x元;农历2008年8月,被告张某甲的母亲接收原告送日子礼2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又接收原告给被告张某甲的买衣服款x元;当月15日,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又接收原告x元,共计x元,均由媒人张本芳经手。农历2008年1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典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关系紧张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彩礼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有:一台21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套七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八条被子、两条毯子、一条被罩、一条床单(均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向被告给付礼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彩礼虽系张某甲之母接收,应视为被告家庭接收,被告张某乙以未实际接收为由拒绝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中,见面礼1100元、送日子礼2000元,金额较小,购衣服款x元应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彩礼x元及单笔x元现金,金额较大,因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张某甲带去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主张其与原告同居期间,为生活所借外债,原告应共同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主张原告应给付其经济帮助款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返还原告廖某彩礼x元。

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台21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套七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八条被子、两条毯子、一条被罩、一条床单(均在原告家),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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