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lX号。
负责人段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3年2月22目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新安县境内,故我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保险理赔发生的纠纷明显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故事故发生地——新安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工区人民法院法院,故建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望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豫x号轻型货车应属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地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新安县辖区,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