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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蔡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反诉某告)。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蔡某甲(反诉某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郝某与被告蔡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和被告蔡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到徐某丁沟自己管理的十亩苜蓿地看护时,发现自己管理的苜蓿被人砍了三畦半,还有一畦半苜蓿没被人拉走,还在地里放着。原告就打电话叫妻子来用车子拉回,之后来了五玄沟的村民即被告蔡某甲和其丈夫胡某某,被告见我们把他们砍下的苜蓿拉走,就骂个不停,原告把事实给被告蔡某甲说明后,被告就过来用拳头在原告的头上狠打,手在原告的脸上狠抓,然后又用力将原告推倒在水壕塄上,致使原告一时疼得站不起来。事后原告向马蹄沟派出所报案,由于伤情过重到子洲县医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外伤后头痛、腰椎骨质增生。共支出医疗费2951.20元、检查费370元、化某费48元。出院后,原告因伤休息两个月不能劳动,造成经济损失4800元(每天按80元,共60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9.20元、两个月的误工费4800元,合计为8169.2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在子洲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下午5时入院,2010年5月28日上午11时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外伤后头痛、腰椎骨质增生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2、子洲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6日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子洲县公安局对被告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3、子洲县住院医药、化某、检查费票据3支共3369.20元,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开支。

4、马蹄沟镇政府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丁沟水地”原由郝某管理的苜蓿地继续由其管理。

5、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郝某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外伤后头痛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⑵、被鉴定人郝某住院治疗中未见有治疗骨质增生的专用药物。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曲事实、颠倒黑白。1、本属于被告租种的石湖峪村委会的苜蓿地却说成他自己的;2、原告对被告已经砍下的一畦半苜蓿是秘密窃取;3、在2010年9月28日马蹄沟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纠纷作出枉法裁决,对原告本身的盗窃违法行为未作处理,却对被告罚款50元,被告不服,也未交某款。为此原告还在2010年9月28日向子洲县法院提起行政诉某,后又感到理亏,于11月9日撤回诉某。被告在纠纷中也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盗的苜蓿,原告承担由于多次无理告状给被告带来的误工、交某、伙食等的经济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子洲县X村委会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争议的村X村委会每年以会议的形式决定租种。

2、2010年3月1日马蹄沟镇X村委会与胡某某签订的租种半年的书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村集体苜蓿地在纠纷发生时已承包给胡某某(被告之夫)租种,租金1200元。

3、证人徐某乙、蔡某丙、蔡某丙、徐某丁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原、被告纠纷发生时,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再没见到被告打原告。

4、马蹄沟派出所与郝某、徐某丁、徐某丁、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场的几人均看到原告与被告纠纷发生时将原告推了一把,再没见到被告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1、2、3、4、5不予以认可,认为:X号证据不能说明伤势由被告所为;X号票据不具体;X号证据的决定书当时自己没看,也不知是啥具体内容;X号马蹄沟镇政府无权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对被告的1、2、3、4证据中2、X号证据形式认可,认为至于结果以自己伤情为准;对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X号证据认为询问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3、5证据,被告的1-4证据认为能起到证明作用,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使用;对原告的X号证据,因与被告的X号证据相矛盾,应以后者合法的租种协议为准,故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时自认在与原告争吵时推了原告一把,致使原告倒地,对申请的在场人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郝某在担任马蹄沟镇X村长期间,曾经管理村集体的“徐某丁沟”九畦半苜蓿地。2010年3月1日马蹄沟镇X村委会与胡某某(即被告之夫胡某某)签订为期10个月的租种协议。2010年5月21日中午,原告在该块苜蓿地上见有人砍下的约一畦半苜蓿仍在地里放着,就打电话叫妻子景某某用车子拉回了家。被告回到该块苜蓿地里找不到自己所砍下的苜蓿时,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并出手与原告发生撕拉,在撕拉中推了原告一把致使原告倒地,后双方经在场村民解劝再未发生撕拉。当日下午5时,原告由家人陪同到子洲县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外伤后头痛,3、腰椎骨质增生。经住院7天后,至5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3369.2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到马蹄沟派出所报警,6月11日被告方接受了派出所的调查。2010年5月6日子洲县公安局马蹄沟派出所作出《子公马决字第〔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69.20元、误工费4800元以及因被告对于原告所诉某医药费有异议,原告为文证审查鉴定所已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反诉某求原告赔偿误工、伙食等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其所支付的医药费开支进行文证审查,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某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外伤后头痛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郝某住院治疗中未见有治疗骨质增生的专用药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村村民,原告虽然在担任马蹄沟镇X村长期间管理村集体的苜蓿地,但该地已由被告之夫胡某某与石湖峪村村委会签订合法租种10个月。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为争抢收割苜蓿时产生语言冲突,被告蔡某甲与原告郝某发生撕拉,在撕拉中推了原告一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予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解决矛盾、化某纠纷、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介于双方发生撕扯的起因是原告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当所引起,原告对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某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的50%较为合理,即医疗费3369.20元、误工费211.26(按2010年陕西省农民年平均支出x元计算,每天30.18元,共住院7天)合计3580.46元的50%,即1790.23元,其余50%的费用由原告郝某自理。至于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的理由,介于审理中鉴定费是由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与其无关且对原告扩大治疗情形的异议而产生,故应由其承担50%。至于被告辩某没有殴打原告,结合公安行政处罚、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该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某求返还被盗苜蓿,没有提供具体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某求原告赔偿应诉某经济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1684.60元(3369.20元×50%)、误工费105.63元(211.26元×50%),合计1790.23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蔡某甲的反诉某求。

四、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800元,被告蔡某甲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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