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赔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洛阳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发娥、胡平均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第一场源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三菱菱绅汽车一场,开出空白支票和按揭贷款均是受害人肖某斌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且肖某斌明知我提供的是空白支票,没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还希望将车卖给我们虹海公司,是其希望买卖成功的意思表示,该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场赵某娥的车辆问题,该场我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诈骗赵某娥的故意,我公司与赵某娥签订合同后,及时跟北京中冀斯巴鲁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并签了订单,由于首次到车没有赵某娥要的颜色,协商后赵某娥坚持不换颜色同意等车,才使合同没有全面履行,我们也愿意赔偿赵某娥的损失,本场属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场我公司与胡某军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既然买卖合同不成,我们就应该退还胡某军的钱,且实际我们已经退还了胡某军14万元,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我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第四场周某军的车,我爱人朱某楠已于2009年9月份将车退还给周某军,且周某军也打有收条,这是我和周某军之间借贷关系,且当时我也给周某军提供了一个桑塔纳3000车,周某军的车我公司虽然抵押出去,但车也没有变卖,也没有改变车的所有权性质,这一场也不构成犯罪。综上,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