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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谭敏、谭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谭XX。

本院依申请人刘XX的申请,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1)娄星民保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申请人谭XX名下的湘x号轿车。现申请人刘XX以与被申请人谭X、谭小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谭XX名下的湘x号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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