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谭XX。
本院依申请人刘XX的申请,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1)娄星民保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申请人谭XX名下的湘x号轿车。现申请人刘XX以与被申请人谭X、谭小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谭XX名下的湘x号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