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原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不服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5月1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辛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2010年2月1日对原告侯某某作出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16日9时许,在荣康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侯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侯某某打了张某某右侧颈部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在荣康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见到第三人张某某穿着医生白大褂,带着胸牌,领着病人去特检科作B超。原告为了取得第三人张某某非法行医的证据,用手机为张某某拍照录像,张某某发现后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打了第三人张某某右侧颈部一拳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不全面、客观、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0日侯XX的二份证言,2010年5月11日郑XX的证言,证明事发时未见到两人身体接触和殴斗。2、光盘一张,证明第三人非法行医及原告没有打第三人。3、情况说明4份,证明2009年4月18日医院职工联名给延津县法院写的书面材料情况。4、刑事判决书2份,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曾受过刑事处理。5、荣康医院的处理决定一份,病历质量检查评级标准一份,证明第三人已被医院解聘,属于非法行医。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给派出所的信。证明第三人不能再行医了,以及派出所的不作为。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辩称:2010年1月16日9时许,在荣康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侯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侯某某打了张某某右侧颈部一拳。被告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证明有职权作出处理并且处理适当。2、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荣校路派出所2010年1月16日、20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16日对付XX、梁XX、刘XX、马XX、冯XX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29日对张XX、侯XX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28日对侯某某的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2010年1月16日9时许,我和冯XX医生一起送病人到B超室进行检查,侯某某不知什么时间进入B超室,用手机对我拍照,因此我们双方发生争执,B超医生梁XX和冯XX医生赶快将我拉出门外,侯某某在后面紧紧追赶,一边谩骂一边向我身上扑打,引来工作人员及患者数十人围观,在争执过程中,侯某某一拳击中我的脖子。我先向医院领导汇报事情的经过,后到荣校路派出所报案。侯某某对我辱骂和殴打,有多名证人证实,事实清楚,牧野分局对侯某某行政拘留,处理太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从重处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打了张某某脖子上一拳。2、照片三张,证明侯某某从宣传栏上撕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28日对侯某某的处罚告知笔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处理并且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荣校路派出所2010年1月16日、20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受害人的指证,与2010年1月16日对付XX、梁XX、刘XX、马XX、冯XX的询问笔录,1月29日对张XX、候XX的询问笔录。其中付XX、梁XX、刘XX、马XX、张XX都看到候玉保打了张某某一拳。而候XX在荣校路派出所2010年1月29日第一次对其询问时是这样描述的:“听到大厅有人争吵,我从办公室出来看到侯某某和张某某吵架,因我知道他们二人以前发生的事,我不愿意掺杂在其中,所以我就离开了,前后也就一分钟左右,我只看到他们二人在吵架,其他的什么也没看到。”这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0日候XX的二份证明,5月11日郑XX的一份证明,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并无矛盾,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仅53秒钟且中间一段无影像,没有反映出争执发生的全过程,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四份,刑事判决书二份、刑事裁定书一份,荣康医院的处理决定一份,病历质量检查评级标准一份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和给派出所的信,此组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三张,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合法传唤,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在现场看到原告打第三人一拳,其庭审证言与派出所询问时相一致,故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0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在荣康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看到第三人穿着医生白大褂,带着胸牌,领着病人去特检科作B超检查。原告为了取得第三人非法行医的证据,用手机为第三人拍照录像。第三人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打了第三人右侧颈部一拳。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据该事实。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第三人非法行医的证据,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应采取其它较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动手打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杜贤琴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