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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与被告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职工。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以下简称区农电局)与被告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杨晓云,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电局诉称:1996年7月22日秦州区民政局将被告分配安置在我局工作,同年9月,我局与被告签定了职工培训协议,安排其到兰州电力高级技工学校培训。在校期间,被告因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私自离校,1997年2月被学校按自动离学处理。此后,被告未到单位报告说明情况,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长期不归,与单位处于无劳动关系状态,该事实一直持续至今。2008年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被告又诉至法院,2009年3月20日,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我局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我局认为,被告未履行任何手续长期脱离单位管理长达11年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因此我局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申请仲裁,仲裁委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决定。我局认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在兰州学习期间因病办理了休假手续并交给了原告,我没有过错,原告至今也拿不出所谓我自动退学的证明。我一直在找原告为我安排工作,原告几任领导都对我的工作推托不办理,为什么直到现在原告才作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我不能接受该决定。2009年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怠于履行其义务,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5年从部队复员后于1996年7月22日被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分配安置在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职工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在培训期间,必须认真学习,遵守校纪校规,每学期年末必须向单位如实汇报学习情况,并提供由学校发给的学习通知单作为单位考查的依据,因不认真学习或因违反校纪校规由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除名者,原告不再安排工作,由被告自主择业;在被告培训期间,由原告每月发给生活费等。协议签定后,被告被安排在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电力高级技工学校培训。被告在培训期间,于1997年3月因故办理了休学手续,1998年3月复学学习1月后未履行请假手续自行离校,被学校按自动退学论处,其也未取得毕业证书。被告离校后,也未到原告处办理有关病假或休假等手续,原告也一直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给被告安排工作。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月26日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天秦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不服于同年6月6日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20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天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撤销(2008)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孙某某与秦州区农电局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判决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同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私自离校并未向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脱离单位管理长达11年之久,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关于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又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9日,该委作出了《裁决书》,裁决撤销《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关于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维持其作出的《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关于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了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且未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

2.《关于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1份,证明了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3.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了原、被告诉讼过程及经中级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1份,证明了被告为退伍军人并被安置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退伍军人,由民政局分配安置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原、被告签定职工培训协议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技工学校进行培训,并约定了自主择业的条件。但被告在进行培训期间未履行请假或因病休学手续而自行离校被学校按自动退学论处,且在离校后也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请病假或休假等手续,同时也不积极主张权利,造成其10余年之久未工作并脱离单位管理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被告提出其向单位提交了请假手续并主张工作的辩称,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且长久未工作的情况下,即没有及时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使原、被告劳动关系10余年之久处于不明确状况,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作出的《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关于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二、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补偿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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