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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假装请赵某和任某欢到三门峡市X路“永和豆浆”饭店吃饭。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赵某的粉红色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和任某欢的粉红色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两部机分别价值731元、950元。销赃后得赃款80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2.2008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假装请申某庄到三门峡市X路网通公司对面“三合酒家”饭店吃饭。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申某庄的诺基亚N7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93元。销赃后得赃款80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3.2008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假装请李某到三门峡市X路“王牌酒家”饭店吃饭。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李某诺基亚261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4.200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马某波的中天牌2028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2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5.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假装请朱软平到“钱柜KTV”消费。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朱某平的黑色三星牌E258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9元。销赃后,得赃款12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6.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假装请卫某、任某、田某彤到“美多利KTV”消费。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任某的粉红色中天牌669型手机和田某彤的天蓝色中天牌E98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分别价值405元和540元。后将任某的手机交给刘某使用,将田某彤的手机押在“银庄KTV”。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7.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假装请员伟到“金镰KTV”消费。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员某的黑色中天牌89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后将手机押在“银庄KTV”。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假装请陈某到“金帝咖啡屋”吃饭,陈某约朋友陈×、陈某佳一同前往。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陈×诺基亚2626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9.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假装请吕某某和杨某到“迪欧咖啡”消费。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吕某某的诺基亚牌522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8元。2009年9月6日中午,刘某将该手机以51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10.2009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在旺角肥牛城吃饭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张某的中天牌E66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11.200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假装请曹某新、曹某某等人到“天涯海角KTV”消费。期间刘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曹某新的兆迅达A761型手机和曹某某的诺基亚6111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分别价值408元、价值735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共盗窃诺基亚、中天、三星、兆迅达等型号手机14部,共价值8900余元。案发后追回手机4部,已发还被害人,其余均未追回。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9月6日,将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诺基亚牌5220型手机以51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另查明,1.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月1日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后又连续作案七次,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任某欢、李某、马某波、朱某平、任某、田某彤、员某、陈×、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冰、刘某、贾某洋、杨某、刘×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物证手机,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本案因该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2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一审对我的定性不当,我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一审对我的定性不当,我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有诈骗的成分,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得以暂时使用被害人的手机,但本案中各被害人并未基于该信任,而自愿、无偿地将手机处分给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手机所有权的占有是采取乘各被害人不备方式拿走,取得手机的手段靠“窃”而非“骗”,之前的诈骗手段是为其盗窃目的服务,最终乘人不备携机逃离并变卖他人财物(手机),获款自肥。故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要件,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有盗窃的前科、因本案盗窃被取保后继续作案、时间短、作案场次多、社会危害性大等因素,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罪刑相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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