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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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男,1959年1月1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王某鹏,系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某。因故意伤害于1989年12月29日被劳动教养3年。2011年4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芳、王某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路万方台球厅东边一小商店门口与被害人司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用菜刀将司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贺某建等人证言、被害人司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司某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司某庆医疗费3084.54元、误工费7046.5元、护理费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后续治疗费修复疤痕费用x元,共计x.04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庆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意见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某议,并自愿认罪,但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的刑期越少越好。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其没钱,没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路万方台球厅东边一小商店门口与被害人司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用菜刀将司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庆的陈某,证人贺某、徐某、宰某、赵某、陈某、朱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某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司某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右手皮肤擦伤,并于2011年4月27日到2011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花费30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20元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8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关于司某的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庆未予举证。

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病历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提出某误工费7046.5元,虽然其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司某庆因住院治疗而误工,这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从2011年4月27日到2011年5月4日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264天×8天=829元。对于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审查,其要求“后续治疗费修复疤痕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庆可在其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认为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意见偏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的量刑意见偏重,公诉机关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医疗费3084.54元、误工费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共计415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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