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某丁、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丁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邢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邢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15日借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邢某作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支付5%滞纳金。

被告张某丁、邢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张某丁、邢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张某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借到张某丙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被告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借原告张某丙现金20000元,有被告张某丁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邢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邢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张某丙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注明借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丁、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