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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0日因扒窃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在万源车站站停的K690次旅客列车上扒窃X号车厢旅客XXX黑色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00元,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私章1枚,粮票3张。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安康铁路公安处万源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8)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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