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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女,38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初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也从未对其实行过家庭暴力,不知道原告办理停薪留职一事,且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回来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曾争吵和打架,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和打架,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谅,互敬互让。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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