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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又名齐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4岁。

被告齐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被告以不存在的事实与理由,强行从2010年3月24日阻止原告施工建房,给原告造成每天1300元的民工工资损失。原告在国家批准的宅基地内建房,被告一直阻挡原告施工建房。2010年3月26日,被告强行阻挡原告雇佣的民工队施工,并与原告发生撕打,经公安机关、村委、土地局等调解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民工工资1300元。

被告齐某乙辩称:第一、原、被告因老宅基地问题,在2009年7月8日,在后传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宅基地西至吴合庄东墙外17公分为界、东西长10.98米的原告的宅基地东墙外出归被告使用。原告建房时,被告并未阻止,反倒是原告一直使用该片宅基地,为此我们已经向法庭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1991年实行宅基证制度之后,双方将父母的老宅院一分为二,并各自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双方在后川村委调解下就宅基地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齐某甲仅使用其宅基地的长15米宽10.98米部分,而将其宅基点靠近齐某乙的宅基地的长15米宽4米部分让给齐某乙使用。后齐某甲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因齐某甲在约定让给齐某乙的宅基地上放置建筑材料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3月26日,被告齐某乙再次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挡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民工工资13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齐某甲归还侵占其的40平米宅基地,但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齐某甲在其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建房系合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齐某甲和被告齐某乙曾就宅基地使用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齐某甲将长15米宽4米的宅基地让给齐某乙使用,但其建房并没有在让出的宅基地上进行,仅在让出的宅基地上暂时放置一些建筑材料,故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确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本身占用已让与被告的宅基地放置建筑材料有一定过错,且要求的数额畸高,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每天1300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按时缴纳反诉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齐某甲的侵权行为,不得阻止其正常建设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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