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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35岁,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5时20分,衡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肖某驾驶该公司湘x号普通大客车从衡阳县X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组地段时,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客车会车时,遇被害人罗和平从迎面开来的那辆客车后面往肇事车前方向横道,因被告人猝不及防,致使湘x号客车和被害人罗和平相撞,造成罗和平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即电话告知董事长朱某并要其报警。由于害怕殴打,在朱某示意下,本人离开案发现场。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X镇政府出面,组织被告人家属和所在公司与被害人方调解,其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肇事的车方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和平亲属24万元,并已全部赔付到位,求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王某、唐某、朱某证言,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衡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蒸)公(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说明,被告人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x号普通大客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保险等相关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被害人家属罗国庆出具的申请书和领条以及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罗和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未能采取紧急果断措施避让行人,造成一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即电话告知公司领导并要其报警,公司领导到达现场后因害怕殴打才在公司领导授意下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破坏案发现场,其主观上亦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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