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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隆,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至同年6月14日止。公告期及举某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彭某向我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我多次催收,没有任何效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陈某、被告彭某的户口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彭某出具给原告陈某的借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贴公告照片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彭某下落不明及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陈某、举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某、举某、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日,被告彭某因开办养猪场急需用钱,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偿。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亦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史发玖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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