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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娄底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某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原告及亲朋好友,村上领导多次做被告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关系逐渐恶劣,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在外至今未归。故此,原告再次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要全部房子和杂房。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百亩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现住房屋(五间土砖房)系原告父母所建;

2、儿子肖X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所居住的瓦屋照片,拟证明原告居住环境情况,此房是父母所建,现原告与父亲住在一起;

4、对邓XX的调查笔录一份,

5、对肖XX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4、5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6、(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证人证言所述不实,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之证据1、2、3、6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及夫妻感情情况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1990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肖XX。肖X尚在大学就读,肖XX已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猜疑对方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于2004年始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夫妻两人关系没有改善,两人仍然分居。201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娄星区X组紧邻原告父母所建土砖屋的一层红砖杂房二弄。

2、被告之婚前财产(嫁妆,均已破旧)有:三门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桌、凳某、席梦丝床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后成家立业,且生育男女小孩各一,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猜疑对方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两人已分居多年,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仍分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未果,以上情况足可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被告肖某乙之婚前财产(嫁妆,均已破旧)三门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桌、凳某、席梦丝床一个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娄星区X组一层红砖杂房二弄,其中紧邻原告父母老屋的一弄归原告肖某甲所有,另一弄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审判员肖某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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