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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某技术公司、王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技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某技术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某技术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某技术公司、王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甲小客车沿本市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近仙霞路处,前方同车道的王某乙驾驶登记在某技术公司名下的乙小客车在车道内停车,王某甲未及时发现此情况而撞击王某乙车辆尾部,造成两车物损,乘坐在王某甲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陈志明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在车道内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1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459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5,801.87元、交通费1,163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王某甲赔偿百分之七十,某技术公司赔偿百分之三十;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某技术公司、王某乙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王某甲已支付的43,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由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中已理赔到的1,827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理赔到的5,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王某甲已支付原告4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技术公司、王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王某乙是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某技术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后予以撤销,期间某技术公司根据调解协议从某保险公司取得了理赔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理赔了3,654元(其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志明各占一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了10,000元(其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志明各占一半),某技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中已理赔到的1,827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理赔到的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后予以撤销,某保险公司对撤销调解协议无异议,期间某技术公司从某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理赔了3,654元(其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志明各占一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了10,000元(其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志明各占一半),同意由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中已理赔到的1,827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理赔到的5,000元,剩余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06,346元应保留陈志明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甲小客车沿本市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近仙霞路处,前方同车道的王某乙驾驶登记在某技术公司名下的乙小客车在车道内停车,王某甲未及时发现此情况而撞击王某乙车辆尾部,造成两车物损,乘坐在王某甲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陈志明受某。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在车道内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案外人陈志明、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8月6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009年7月14日,本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了上述协议。

期间,某技术公司根据2008年8月6日的调解协议从某保险公司取得事故理赔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使用了3,654元(其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志明各占一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了10,000元(其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志明各占一半),现尚余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06,346元。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28日至8月14日住(略).5天,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致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腰骶神经根损害等,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某,一期休息期4至5个月,护理期2至3个月,营养期2个月,二期休息期1个月,护理期2周,营养期2周。

事故车辆由某技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场经营合同、工商资料、营业执照、户口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民事调解书等。

因某保险公司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技术公司根据2008年8月6日的调解协议已从某保险公司取得的理赔款中原告使用了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8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并同意由某技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可予准许。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之责,王某乙在车道内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之责,且两人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失,故王某甲与王某乙应互负连带责任。因王某乙系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某技术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370元,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但只同意按伤某系数21%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伤某等级确定为117,370元(26,675元×20年×2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王某甲、王某乙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在本市徐某区乐山菜市场经营海鲜,要求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9,502元/年计算5个月共计16,459元,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场经营合同、情况说明;被告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赔偿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乐山菜市场设摊经营的事实,故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零售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23,437元/年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休息期5个月计算为9,765.42元(23,437元÷12个月×5个月)。(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960元×3个月),被告只同意按每月900元赔偿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月96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88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被告只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35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1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0元×16.5天),被告只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16.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5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为33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01.87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对自费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但其中住院时的99元自费医疗费同意赔偿,内固定材料费同意赔偿50%),对其余医疗费同意赔偿,王某甲自愿赔偿原告A等床位差64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35,161.37元;A等床位差640.50元王某甲自愿赔偿,可予准许。(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3元,王某甲、某技术公司、王某乙要求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650元。(9)关于查档费40元,王某甲、某技术公司、王某乙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查档费系原告为诉讼查档发生,且有查档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其中3,000元为本案律师费,4,000元为撤销调解协议一案律师费);王某甲、某技术公司、王某乙对本案律师费要求法院酌定,对撤销调解协议一案律师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3,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发生,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至于撤销调解协议一案的律师费4,000元,非因本案聘请律师发生,故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665.42元,已超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6,346元,由某技术公司承担1,82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91.37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技术公司承担5,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王某甲、某技术公司按责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5,558.65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43,500元,余额人民币2,0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杨某A等床位差人民币640.50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查档费人民币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52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王某甲、某技术公司应对上述第二条至第六条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某技术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3,068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2,147.60元,由被告某技术公司负担人民币9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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