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兴发,在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某判,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自由恋爱,2002年1月25日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7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任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无好转,难以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任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有住房出售,故原告任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任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摘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调解笔录、2008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1份、2008年12月5日法庭审理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淞虹路X弄X号X室房屋。
3、(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及附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以x元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
5、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份、户籍资料摘录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及附件,旨在证明被告陈某将淞虹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后,又购买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幢X号X室房屋1套,并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不睦是由于原告任某某离家出走所致,现自己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房调配单1份、《关于陈某解困补偿协议》1份,旨在证明淞虹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分配给被告陈某的哥哥陈某的公有住房,并于1998年2月18日由陈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使用权。
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淞虹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
3、居委会的陈某记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
4、契税缴款书1份、印花税销售凭证1份、收条1份、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1份、佣金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缴付印花税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6月,原告任某某自行外出居住,与被告陈某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任某某曾于2008年3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2009年10月22日,原告任某某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为此,原告任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997年12月8日,因被告陈某家庭居住困难,由上海无线电三十厂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1套调配给被告陈某的哥哥陈某居住使用。1998年2月18日,由被告陈某的哥哥出资55,000元,由上海广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无线电三十厂)资助35,000元,共计9万元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使用权。嗣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陈某居住使用。2006年4月,被告陈某与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由原、被告共同出资18,437元购得该房屋所有权。2009年4月13日,被告陈某与金天德、崔静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505,000元价格卖给金天德、崔静宜,并支付中介费5,000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以所得售房款中395,000元向王新鹏、沈丽购买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幢X号X室房屋1套、车库一间,并缴付契税5,850元及其他办证费用3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并自2007年6月分居至今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要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但也要考虑财产的来源和双方贡献大小,公平、公正、合理的予以分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座落于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村X幢X号X室房屋1套、车库一间及剩余售房款人民币99,12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夏普1.5匹挂壁式空调1台、东芝双门电冰箱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