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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诉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某(原名:吴某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吴某根、吴某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吴某芬及原、被告兄弟三人。自己原名吴某全,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入赘屠某,并更名为屠某某,现因奉浦开发区X村动迁,属父母及大哥吴某芬所有的撤队补偿费29,545元均被被告吴某某领取,因父母及大哥吴某芬均已亡故。大哥吴某芬亦无配偶及子女,上述撤队补偿费属于遗产,理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屠某某父母及哥哥吴某芬撤队补偿费14,772元。

原告屠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四队撤队家庭各人员实际参加劳动时间确认表1份,旨在证明父亲吴某根、母亲吴某珍、大哥吴某芬的撤队补偿费29,545元均由被告吴某某领取。

2、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父亲吴某根、母亲吴某珍、大哥吴某芬的生卒年月及父母、大哥吴某芬生育子女的情况。

3、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屠某某原名吴某全。

被告吴某某辩称,父母生前,均由被告吴某某及妻子儿女进行照料,大哥吴某芬生前患精神病,也是自己送去医院治疗,故不同意原告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某某对父母及大哥吴某芬的生活照顾尽了主要义务。

2、联产承包合同手册2份,旨在证明父母的承包田均由被告吴某某耕种,父母的口粮均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根、吴某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吴某芬及原、被告兄弟三人,原居住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X组。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屠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入赘屠某,并更名。原、被告的大哥吴某芬生前患有精神病,终身未婚,亦未生育子女,于1984年5月去世。父亲吴某根于1986年4月去世。母亲吴某珍于1993年1月去世。父母及大哥吴某芬生前,由被告吴某某尽了主要照顾义务。2009年4月,因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X组动迁,经核算后,父亲吴某根享有撤队补偿费9,330元,母亲吴某珍享有撤队补偿费11,507元,大哥吴某芬享有撤队补偿费8,708元,合计29,545元,均由被告吴某某领取。嗣后,原、被告因分割上述款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屠某某父母及哥哥吴某芬撤队补偿费14,772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及大哥吴某芬生前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可以对被告吴某某多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父亲吴某根的撤队补偿费9,330元,母亲吴某珍的撤队补偿费11,507元,大哥吴某芬的撤队补偿费8,708元,合计29,545元(在被告吴某某处),其中7,386.25元归原告屠某某所有,22,158.75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屠某某所得7,386.25元给付原告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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