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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10时许,在原三门峡市X村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的拆房现场,为阻止万里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该公司家属楼用的挖掘机施工,被告人张某乙找来不锈钢内六方扳手欲卸挖掘机零件未果,后将工具交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扳手强行上到挖掘机驾驶室内,朝挖掘机操作屏连砸数下,致挖掘机显示屏破损,电脑板弹出掉在地上。后被告人张某乙将电脑板捡起,张某甲从其手中将电脑板拿走扔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仪表盘及CPU电脑主板总价值x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董xx现金x元、7000元。被害人董xx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杨某、谷某、翟某、田xx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某、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董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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