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X快餐城内酒后,任意损毁饭店瓶装啤酒、砸毁凉菜柜、损毁鱼缸及玻璃门。当其父王XX前来劝阻时对其父殴打。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快餐城被损物品价值为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梁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万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