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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8岁。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维庭、被告李某乙、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生、戴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9日15时,被告李某乙驾驶闽x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所有)沿荔园路从莆田市长途汽车站往红旗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荔园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九五医院抢救,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16元。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8日,经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12肋骨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胸部损伤致心包膜、膈疝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180天。车辆损失评估价为3518元。另查,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保。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16元,伤残补助金x×8=x元,护理费105元/天×110天×2人=x元,定残后护理费105元/天×180天=x元,误工费105元/天×16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x元,抚养费5年×x元/年×40%=x元,车辆损失3518元,货物损失4025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6元。因原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扣除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x元,上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万元。另外,原告伤情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遇、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万元。

被告李某乙无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87元。原告请求赔偿总额为x.16元,因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赔偿额应为x.58元。3、肇事车辆闽x的维修费用4162元应由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请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1)、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年限为6年;(2)、原告住院时间为108天。医院没有建议护理人员为二人,从病情看也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不合理。护理费每天按105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53.3元计算;(3)、定残后的护理期限180天依据不足。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3.95%,做腕关节活动受限,穿衣根本无需依赖他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天数为108天;(5)、交通费5000元偏高,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x元偏高,应酌情认定。(7)、抚养费于法无据;(8)、车辆损失3518元不符合客观。三轮摩托车的残值150元与市场价格不符;(9)、货物损失证据不足;(10)、鉴定费用不合理;(11)、精神抚慰金偏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在法定的限额内依法分担。2、(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以下费用: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3、误工费5756.4元,4、护理费5756.4元,5、交通费500元;(2)、超出上述部分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乙受雇驾驶属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沿荔园路从莆田市长途汽车站往红旗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荔园路X路段,与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后左大腿残余创面;2、左侧胸腔大量积液术后;3、左侧1-11肋骨、右侧9-12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伤伴少量血气胸;5、创伤性休克;6、轻型闭合性颅脑伤;1)、左颞部头皮撕脱伤;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眼眶、双颊部、右鼻翼皮肤挫裂伤;7、左侧肩胛骨下角、胸1左侧横突;8、左大腿下端、左踝部热压伤;9、左手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1、左桡骨远端及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12、左腓骨陈旧性骨折;13、C3-5椎体骨挫伤伴颈部软组织挫伤;14、C4/5椎间盘膨隆。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3元。2010年3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甲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致心包膜、膈疝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180天。2010年9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1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甲左侧1-11肋、右侧9-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某甲行心包修补术、膈疝修补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8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4、九五医院入院记录、病历、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5、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闽中司(2010)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及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者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闽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李某乙的雇主。其雇员李某乙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以责论赔原则予以赔偿。因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3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8528元[53.3元×16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5809.7元[53.3元×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109天)。定残后护理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鉴定原告李某甲的护理依赖从鉴定即日起为180天,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7日鉴定原告李某甲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故原告李某甲定残后护理依赖期限应自第一次鉴定之日起(2010年6月26日)至重新鉴定之日(2010年11月12日)止,共计140天,其定残后护理费为53.3元/天×140天=7462元;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且原告李某甲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6680元/年×(302)×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5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抚养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518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货物损失4025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03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5809.7元、定残后护理费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550元,车辆损失3518元,共计人民币x.73元。因本事故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03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3518元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x.03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计x.03元的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x.03元×50!=x.5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7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52元)=x.2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87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被告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八万五千零九十九元八角七分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莆田市盛欣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72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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